(2017)皖13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银谋、陈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张银谋,陈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谋,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田安村张庄组。法定代理人:田玲,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田安村张庄组,系被上诉人张银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贝,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五井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谋、陈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张银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张银谋859394.0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银谋患有2型糖尿病,其支出的医疗费中无法排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未去除张银谋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支持其6583.23元医疗费错误。2、一审认定张银谋的误工期为200天不符合生活实际,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09天计算。3、根据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张银谋患有脑外伤智能损害(重度);(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用有人陪护)。一审法院直接将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等同于完全护理依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即使法院判决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因护理人员为张银谋的家庭成员,因此院外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定期金的方式支付。4、张银谋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六级、十级,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过高;另,张银谋未提供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有效证据,一审认定其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标准过高。张银谋辩称:1、2型糖尿病诱因中包含外伤、手术等因素,不排除张银谋2型糖尿病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张银谋本案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且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银谋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于医疗费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应予赔偿。2、张银谋于2015年2月9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6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该期间因受伤严重,张银谋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200天相对于张银谋的实际误工天数已较短,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要求按109天计算张银谋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一审仅对张银谋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对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银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支持张银谋的护理费正确;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银谋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护理费一次性支付完毕,既解决了张银谋的的后顾之忧,也方便其家人全身心的照顾张银谋,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要求定期金方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4、张银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三级、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脑外伤导致其精神障碍(极度智能损害)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且本案肇事人陈贝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并无不当。5、张银谋因病情需要多次往返安徽、江苏、北京等地,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其实际支出远高于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张银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陈贝赔偿张银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93255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18时50分许,陈贝驾驶皖LB2067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灵璧县灵城镇七里村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与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张银谋发生碰撞,造成张银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谋负次要责任。张银谋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型糖尿病。入院当天行气管切开术。住院治疗87天,病情好转,于2015年5月7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继续服药,监测血糖血压,定期复查生化及电解质等各项指标;4、门诊1月后复查,进行康复指导,不适随诊。张银谋出院后,又继续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另外,张银谋还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等地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724.23元,新农合报销2141元。2016年6月29日,张银谋方委托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银谋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度智能损害);2、张银谋构成一级伤残;3、张银谋无民事行为能力;4、张银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4650元。在诉讼中,根据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银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先行对张银谋的精神状态及精神智力缺损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张银谋为患有脑外伤智能损害(重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该鉴定结论,对张银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张银谋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六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陈贝驾驶的皖LB206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诉讼中,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张银谋150000元。张银谋与妻子田玲均是农民,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张雨婷,2006年7月18日出生;儿子张雨乐,2010年9月5日出生。张银谋弟兄3人,均已成年。张银谋的父亲去世,母亲卢灿兰,1946年1月7日出生,农民。另查明,张银谋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第一次诉讼,经法院处理,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银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银谋交通费1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银谋医疗费99105.93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贝与张银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银谋受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陈贝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张银谋是行人,负次要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故责任比例为8:2。因陈贝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银谋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依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银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不认可,但无正当的理由推翻,予以采信。对张银谋单方委托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护理依赖鉴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张银谋的诉讼请求,对张银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83.23元。以张银谋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为依据,门诊医疗费8724.23元,扣除新农合报销2141元(8724.23元-2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张银谋两次住院共计109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270元(109天×30元/天);3、营养费3270元。张银谋住院109天,营养费3270元(109天×30元/天);4、误工费17032元。张银谋住院10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服药等,误工期酌定为200天。张银谋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误工费为17032元(200天×85.16元/天)。5、护理费846141.76元。张银谋住院109天,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449.98元(109天×114.22元/天);定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33806元(20年×365天×114.22元/天)。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按定期金方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1584元。张银谋是农民,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6%,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年,按20年计算为201584元(11720元/年×20年×86%);7、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73元。张银谋夫妇以及张银谋的母亲均是农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287元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0287元/年。张银谋与田玲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雨婷8岁,需要抚养10年;儿子张雨乐4岁,需要抚养14年。母亲卢灿兰69岁,扶养费计算11年。张雨婷、张雨乐均有2个抚养人,卢灿兰有3个儿子,即3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赔偿义务人也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3被扶养人前10年的生活费为102870元(10287元/年×10年);卢灿兰与张雨乐第11年的生活费为8572.50元(10287元/年÷3+10287元/年÷2);张雨乐最后3年的生活费为15430.50元(10287元/年÷2×3),以上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1268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作出裁判。因此,以上6、7项相加,残疾赔偿金为3284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张银谋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极大伤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0元。张银谋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张银谋前往北京、蚌埠等地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4650元。以上合计1255518.21元。张银谋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银谋前期医疗费等,经法院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8500元(110000元-1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900894.07元(1000000元-99105.93元)。因此,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银谋108500元;张银谋剩余损失913894.57元(1255518.21元-108500元-4650元)×80%,已超出900894.07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银谋900894.07元,以上合计1009394.07元(108500元+900894.07元)。扣除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已给付张银谋150000元,还应赔偿张银谋859394.07元(1009394.07元-150000元)。张银谋其余损失16720.50元(913894.57元-900894.07元+4650元×80%),应由陈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银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59394.07元;二、陈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银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6720.50元。三、驳回张银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6元,减半收取6563元,陈贝负担5083元,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负担1480元。鉴定费3400元,由陈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银谋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张银谋的误工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依赖费用的支付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适当。一、关于张银谋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问题张银谋交通事故前虽患有糖尿病,但经治疗后症状已缓解,本次住院病例中虽有2型糖尿病的诊断及用药,但该用药系为保障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手术的顺利进行及术后的愈合,该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事故所致的损伤有必然联系,应予支持。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虽上诉称张银谋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银谋的误工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依赖费用的支付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误工期。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案中,张银谋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住院治疗109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服药及康复治疗,一审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实际需要酌定误工期2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一审中张银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虽对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张银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责任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银谋的伤情出院后仍需要家人护理,因其家人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一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张银谋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二审期间,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并未提供张银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残日后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张银谋起诉要求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要求按定期金的方式分期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银谋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级、六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重大的肉体及精神痛苦,一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伤残程度及赔偿方的给付能力酌定支持张银谋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张银谋因伤情严重,多次前往蚌埠、北京等外地治疗,必然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一审据此酌定支持2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家平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