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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某、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0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0377M。法定代表人:冯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美源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5212XP。负责人:慕朝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咸阳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990元(30元×18天+450元)、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9.7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619.46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其为陕D693**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咸阳公交公司所有的陕D693**号大客车,沿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路口北侧公交站前,因陕D693**大客车前门未关好而行车,造成乘客刘某某从陕D693**大客车前门摔下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属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后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等。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8日复查,复查医嘱:建议患者继续休息6-8周,止痛、促进骨折等治疗,1月后复查。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其日常生活。2017年3月20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D693**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属实,其他无意见。被告咸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⑴、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是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瞬间其并未离开车辆,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故此刘某某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假使本案中刘某某从车上摔下后,又被车碾压受伤,那此时刘某某就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因为刘某某从车上摔下落地后,又被车碾压,落地和碾压不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所以此时身份就发生了转移,由车上人员转移为车下人员。本案中,刘某某是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下人员,本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⑵、根据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只是先行行为作用的具体表现和必然延展。对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而言,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也因此,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下就属于车下人员,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本案中,先行行为是刘某某驾驶的陕D693**号大客车前门未关好而行车,造成乘客刘某某从陕D693**号大客车前门摔下,刘某某从车上摔下这一瞬间,其是为车上人员状态,故不适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⑶、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刘某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本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⑷、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综上,本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在秦皇路玉泉路北侧公交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被告咸阳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之内。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八份、病案复印票据一份、外购药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等;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金额为住院费6498.60元,门诊964.10元,复查费298.60元,外购药2058.40元,总计9819.70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营养费450元。4、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蒲某护理其日常生活。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300元。6、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49.76元。被告当庭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刘某某、咸阳公交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外购药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这是医院办理的饭卡,已经有伙食补助费;证据4,无医嘱,不认可,住院期间12天护理费认可,出院后的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被告咸阳公交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的甩伤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用药应剔除20%,甩伤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证据3-6,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发生额,酌情认定200元;证据6,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D693**号大客车沿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路口北侧公交站前,因陕D693**大客车前门未关好而行车,造成乘客原告刘某某从陕D693**大客车前门摔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2017年3月6日入院至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复查,复查医嘱:建议患者继续休息6-8周,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1月后复查。原告支付住院费6498.60元,门诊费1248.20元,外购药费2058.40元,以上合计9805.20元。另原告支付拐杖费149.76元和复印费14.50元。2017年3月20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70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陕D693**号肇事大客车为14路公交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咸阳公交公司,驾驶员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咸阳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咸阳公交公司为陕D69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原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公交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刘某某驾驶被保险陕D693**号肇事车辆因车前门未关好而行车,使原告摔下倒地造成对原告的伤害,虽然原告曾经在车上,但因为被告刘某某的行车行为致使原告从车上摔到地面而受伤,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受损害,因为受损害时原告并不在车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属于本车之外的第三者,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收取原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费后,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所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付款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雇主被告咸阳公交公司承担,雇员被告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咸阳公交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8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80元(30元×12天-165.2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200元及伤残辅助器具费149.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49.76元。二、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20元(30元×12天-194.80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及复印费1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9.70元。三、对以上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赔付义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刘某某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