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慎勇、明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慎勇,明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慎勇,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明林华,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江岸区滑坡路后街42号102室,由被告人明林华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塑料插片)将门插开后望风,由被告人袁慎勇入室盗窃,后将被害人邱某放在家中一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又窜至本市江岸区滑坡路后街8号503室,以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田某1放在家中一包内的购物卡(价值7000余元)及人民币4,0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购物卡销赃获利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挥霍。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田某1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慎勇、明林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明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