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霍根良与李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根良,李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740号原告:霍根良,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霍根良与被告李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万元,并按月息每月2分的标准(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50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2016年5月30日,被告再次承诺退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勇军未予答辩。原告霍根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清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50万元的事实;2、保证金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将保证金250万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瞿程华的事实;3、收条与还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50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9月13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湘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本案的相关经过,同时证明瞿程华是被告指定的合同保证金的收款人的事实。被告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霍根良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朋友瞿程华介绍,原告霍根良与被告李勇军相识。2015年7月16日,原告霍根良(乙方)与被告李勇军(甲方)签订《喜盈门(株洲)国际建材家具生活广场二期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喜盈门(株洲)国际建���家具生活广场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5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前一天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委托账户为:户名瞿程华,账号为62×××81,建行株洲白石港支行。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霍根良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7月10日、7月13日向被告李勇军的委托收款人瞿程华的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霍根良喜盈门(株洲)国际建材家具生活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自收据日起两个月(2015年9月13日)前未正式进场开工,两个月后(2015年9月13日后)按2分/每元每月计息给霍根良。2015年11月13日还未进场开工,本人自愿按计息条款连本带息无条件归还霍根良,并解除喜盈门(株洲)国际建材家具生活广场二期工程劳务关系。”因原告霍根良一直未能按时进场开工,遂要求被告李勇军退还保证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勇军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8日退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份全部退清,息钱7月份全部付完。被告李勇军未按承诺退还保证金,原告霍根良于2017年3月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喜盈门(株洲)国际建材家具生活广场二期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25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却一直未能进场开工,被告应按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霍根良保证金25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代理审判员 邹 渊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耀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未按判决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