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高中文化,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华农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4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苏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越野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三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铺村路与新农村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苏某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苏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越野车沿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三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铺村路与新农村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苏某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持C1驾驶执照;蒙A*****号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苏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盛乐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因殴打他人被盛乐派出所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为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7mg/100ml。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师大东门对面一歌吧唱歌喝酒后,当晚22时许,苏某某驾驶蒙A*****号越野车将同事送回家后,在209国道三铺路的十字路口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审判长王文贵审判员李美荣人民陪审员刘敏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乔薪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