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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瀛家、王菲与钱银秋、陈惠利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瀛家,王菲,钱银秋,陈惠利,游庆欣,汤雪美,上海新泾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21号原告:钱瀛家,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王菲,系原告母亲。原告:王菲,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钱银秋,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惠利,男,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银秋。被告:游庆欣,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汤雪美,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监护人:汤雪娣,系被告汤雪美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欣。第三人:上海新泾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第三人: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戴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女,系该公司律师。原告钱瀛家、王菲与被告钱银秋、陈惠利、游庆欣、汤雪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受理。因上海新泾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泾公司)、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集团)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王菲(即原告钱瀛家法定代理人),被告钱银秋(即被告陈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欣,被告汤雪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欣,第三人新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第三人古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瀛家、王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钱瀛家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钱瀛家原居住于长宁区农工路祝家巷24号,原告王菲系钱瀛家母亲。王菲于2000年7月18日在该房屋处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延虹旅社。后房屋于2010年9月19日动迁,原告开办的旅社也予以搬迁。动迁时分配了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应属原告钱瀛家个人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取得并出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王菲表示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钱瀛家一人所有,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表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被告钱银秋、陈惠利、游庆欣、汤雪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宁区农工路祝家巷24号房屋原为祝a名下私房,动迁时被安置对象为钱a、祝a、钱a、钱振欣、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汤雪美十人。当时家庭内部对动迁分配达成一致后,分别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三份动迁协议。钱a、祝a、钱a、钱振欣作为一户签订补偿协议,全部以现金方式补偿。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作为一户签订补偿协议,安置了三套房屋和一部分货币的。汤雪美作为一户签订补偿协议,安置了一套房屋。根据家庭协议,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五人的动迁分配为,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分两套房屋和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钱瀛家和王菲是分了一套房屋和265万。现在房屋及钱款已经分给钱瀛家、王菲了,本案系争房屋与其无关,属游庆欣所有。第三人新泾公司陈述到,原来拆迁的房屋是私房。此次动迁系由原、被告家庭内部协商好以后再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的,当时考虑到家庭内部情况,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编号是沪(祝家巷)迁协字第xxx号、22-2号及22-3号。其中22-1号协议安置了四个人,钱a、祝a、钱a、钱振欣,是以货币安置的,安置了786万余元。22-2号协议是安置了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安置了三套房屋及补偿款285万元余元,三套房屋分别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301、601以及仙霞西路的一套房屋,现该户补偿款发放完毕,三套房屋也已经交房了。22-3号协议是安置汤雪美一个人。第三人古北集团陈述到,该房屋系由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立项、出资的,其只是系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该房屋是依据动迁组和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指示过户。愿意依据法院判决配合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古北集团签订协议,约定了古北虹苑XXX号地块安置房屋建设事宜。2003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就延虹绿地工程委托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建造古北虹苑XXX号地块安置房屋。后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与第三人古北集团签订协议,委托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组织建设。2005年7月,第三人古北公司取得古北虹苑XXX号地块即红松东路251弄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农工路祝更浪xx号房屋原为祝a名下私房,该房屋划入动迁范围内。2010年9月18日,祝a家庭内部就动迁安置达成家庭协议,载明:祝a户是1本产权证、4本户口簿,要求将在册户口人员照顾安置,以弥补钱a的营业执照补偿,不再要求另外补偿,具体分配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钱a、祝a、钱a、钱振欣4人根据规定要求货币安置,自行购置房屋,家庭的产权证是祝a产权人,建筑面积36.4平方米,加造房执照141平方米,合计177.40平方米。其中6.50平方米归汤雪美,剩余170.90平方米归祝a名下,今后如有纠纷自行负责,与动迁组无关;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汤雪美六人根据规定分房安置,其中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三人可建面积116平方米房屋,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7.30平方米,新泾家园xxx号xxx室103.84平方米,合计161.14平方米,内部计算房款按二人计算,三人计算出房款减去二人应付房款,根据协议再得现金20万元(包括一切动迁费用、老房等);王菲、钱瀛家二人可建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合计安置面积144.75平方米,其中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7.30平方米,余87.45平方米用货币安置,该结算的房款正与负自行承担,今后发生家庭纠纷自行负责,如夫妻发生矛盾变化也不再做任何财产分割;由于汤雪美是XXX残疾病人,要求对汤雪美分房予以照顾。该协议上由祝a、钱a、钱银秋、王菲、钱振欣、钱a、钱银秋代陈惠利、游庆欣、钱振欣代汤雪美签字。原告代理人王菲认为该协议上“王菲”字样并非由其本人签署。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新泾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的代理人,依据上述家庭协议与祝a户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为沪(祝家巷)迁协字第xxx号、xxx号及xxx号。其中沪(祝家巷)迁协字第22-2号的安置对象为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五人,安置了上海市仙霞西路房屋、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房屋及补偿款2,861,085.71元。2010年9月20日,祝a(签约甲方)与钱瀛家、王菲(签约乙方)签订《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家庭协商将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落实在钱瀛家、王菲,分户后所引起的家庭纠纷由甲乙双方自负。2010年10月18日,钱a将动迁款项中265万元转账支付给王菲。后301室房屋登记于王菲名下,王菲、钱瀛家的户口于2016年9月迁入301室房屋内。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祝a(签约甲方)与被告游庆欣(签约乙方)签订了《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家庭协商将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落实在游庆欣,分户后所引起的家庭纠纷由甲乙双方自负。第三人新泾公司向游庆欣开具了红松东路xxx室房屋的《住房配售单》,游庆欣此后办理了本案系争xxx室房屋的入住手续,但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系争xxx室仍登记在第三人古北集团名下。2010年10月18日,钱a将动迁款项中20万元转账支付给游庆欣。2013年10月28日,祝a因病死亡。2016年8月29日,王菲与钱a共同至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房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沪(祝家巷)迁协字第xxx号及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祝a原《房屋所有权证》、《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住房配售单》、《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业户信息表》、《房屋交接验收单》、《入住手续书》、《套室表供用水合同》,由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二份、《家庭协议与申请》,由第三人新泾公司提交的《家庭协议与申请》,由第三人古北集团提交的通知、委托书、协议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由长宁区农工路祝家巷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依据动迁协议被安置对象为钱a、祝a、钱a、钱振欣、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汤雪美十人,经家庭内部与第三人新泾公司协商后分别签订三份动迁协议予以安置。现原告主张的601室为编号为沪(祝家巷)迁协字第xxx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屋,该协议的安置对象为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钱瀛家、王菲五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安置协议的动迁利益分配问题。就此次动迁原告认为301室房屋及265万元均为分给王菲个人,原告未在此次动迁中得到安置,故认为601室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新泾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家庭协议与申请》一份,该协议为第三人与祝a户协商动迁利益分配之基础,而王菲否认该协议上系由其本人签名。首先,该家庭协议签订在前,动迁协议系以此为蓝本予以签订,王菲、钱瀛家原与祝a共同生活,对此次动迁事宜应予以明知;其次,该家庭协议中约定:“王菲、钱瀛家二人可建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合计安置面积144.75平方米,其中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57.30平方米,余87.45平方米用货币安置,该结算的房款正与负自行承担,今后发生家庭纠纷自行负责,如夫妻发生矛盾变化也不再做任何财产分割”,此后安置过程中王菲取得了301室房屋,其陈述分得的265万元为对应87.45平方米补偿款,实际按照该家庭协议履行。且王菲与钱a离婚时确也依据该协议内容,约定各自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再次,王菲、钱瀛家及游庆欣签订的《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为同一日,其二人共同至动迁公司办理入户手续,王菲、钱瀛家对该安置方案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该协议为家庭内部对动迁分割协商之结果,对王菲、钱瀛家的分配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265万元,房屋及钱款均已分配给王菲,而王菲系钱瀛家的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无依据。系争房屋为家庭协商后分配于游庆欣、钱银秋、陈惠利三人,而经确认该房屋由游庆欣取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瀛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钱瀛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