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施建安、李水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王水根,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安,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清,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员清,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根,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广场3栋8楼。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以下简称施建安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水根、原审被告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利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建安、李水清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被上诉人王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原审被告嘉多利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灿灿、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建安等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无需向王水根退回加盟费150000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水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买保险送酒水”特许经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回150000元加盟费,却以上诉人未反诉为由不对该酒水作出处理,属于未全面适用法律且显失公平。3、根据合同约定,非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水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施建安等三人上诉请求。嘉多利商贸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王水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建安等三人、嘉多利商贸公司共同退回王水根加盟费150000元。2、判令施建安等三人、嘉多利商贸公司赔偿王水根为筹建加盟店所支出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建安等三人、嘉多利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施建安等三人以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的名义与王水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按合同要求王水根需要缴纳加盟费150000元。王水根按约支付加盟费后,为了经营在新余市××北路租赁了店面并进行了装修,王水根为此花费50000元,开业后按照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的经营方式经营了三个月,相关的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就不再办理“买保险送酒”活动,至此,王水根无法再进行加盟经营。事后经王水根了解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的“买保险送酒”的经营方式是保监会明令禁止的,且依据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与王水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买保险送酒’活动,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加盟费。”由于施建安等三人原因导致王水根无法进行加盟经营,并导致王水根支付租赁费等50000元损失无法弥补,便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王水根为了加盟施建安等三人及嘉多利商贸公司的经营店,向邓员清交纳押金10000元,邓员清出具了收条。2015年12月25日,施建安等三人以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甲方)的名义与王水根(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第三条期限:一、本合同期限为叁年,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第四条营业地和特许经营区域:一、本合同签订的加盟店的地址为新余市××北路,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变更特许经营店的营业所在地。但在授权期限内,若因租约终止致该店无法于该地继续营运,乙方应于该租约终止前一个月另觅甲方认可的地点让该店继续营运。二、加盟店的面积为35平方米,并按甲方的要求统一装修,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根据本合同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并发展加盟店的区域为江西省新余市城北店的经营范围。甲方不得自行在该区域内设立其他加盟商。…第五条特许经营费,一、加盟费:1、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加盟费为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营及发展加盟的所有费用,甲方应向乙方免费提供壹拾伍万元酒水作为市场周转库存。…第四十八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三、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卖酒送保险’活动,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加盟费。如乙方自身原因经营不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承诺:除白竹路总代理外,新余全市只在分宜县、新余的城北、城南各设一个加盟店,保证全市不出现第四家嘉多利。…”2015年12月26日王水根取得《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王水根为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销商,经营我司泸州老窑系列酒。授权有效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特此授权,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王水根向施建安通过银行转款140000元(加上邓员清收取押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作为支付加盟费。王水根在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劳动北路租赁并装修一家35平方米的店面经营嘉多利商贸公司的产品数月,用去租赁费、店面装修等共计48478元。后王水根发现中国保监会江西监管局下文(赣保监产险[2015]3号),禁止“卖酒送保险”等违法活动,王水根还发现过他人在新余市××××一家加盟店。王水根终止了自行加盟店的经营,并认为施建安等三人及嘉多利商贸公司违约,便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赣保监产险[2015]3号文件,关于规范车险销售赠送行为的通知,“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车险销售活动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通过返还现金、送礼品、送加油卡、送电话卡、送购物卡、积分赠礼、抽奖赠礼等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的赠送或赠送承诺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特许经营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约定“卖酒送保险”活动是否属合法经营。王水根与施建安等三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经营了几个月,但是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赣保监产险[2015]3号,关于规范车险销售赠送行为的通知,“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车险销售活动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通过返还现金、送礼品、送加油卡、送电话卡、送购物卡、积分赠礼、抽奖赠礼等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的赠送或赠送承诺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约定“卖酒送保险”被禁止,王水根的经营不能合法正常经营,王水根与施建安等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王水根主张施建安等三人退回加盟费150000元,符合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水根主张判令施建安等三人及嘉多利商贸公司赔偿其为筹建加盟所支付的损失50000元,因王水根提交的证据是一共花费48478元,对该部分诉请,由于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赣保监产险[2015]3号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水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王水根提交的加盟费已兑酒水的意见,因合同无效,已兑酒水能否返还,施建安等三人没有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对嘉多利商贸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收到王水根加盟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和《特许经营合同》签字可以看出,嘉多利商贸公司未参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虽然《授权书》是由其签发并加盖了其印章,但《授权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卖酒送保险”活动等,故对嘉多利商贸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建安等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水根退回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王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水根承担1000元,施建安等三人承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施建安等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6张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嘉多利商贸公司的经营模式在全国都在持续经营适用,买酒水送保险是合法的经营模式。王水根认为该6张照片不能反映证明目的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嘉多利商贸公司对该6张照片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施建安等三人提交的6张照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对施建安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施建安等三人以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余总代理(甲方)的名义与王水根(乙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特许经营授权”约定“甲方拥有嘉多利酒水超市‘买酒水送保险’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为:酒水,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权乙方嘉多利酒水超市‘买酒水送保险’特许经营权”。双方约定的“买酒水送保险”是指买车险的人到嘉多利酒水超市固定点登记,根据车险金额配送酒水,按照商业险保单1︰1免费配送酒水。另查明,王水根支付了150000元加盟费后施建安等三人即提供了150000元酒水作为市场周转库存。现150000元酒水仍库存在王水根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施建安等三人要求王水根退回酒水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2015年12月25日,施建安等三人与王水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买酒水送保险”特许经营模式实际为“买车险送酒水”特许经营模式。根据2015年10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保监产险[2015]3号《关于规范车险销售赠送行为的通知》第一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车险销售活动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外,通过返还现金、送礼品、送加油卡、送电话卡、送购物卡、积分赠礼、抽奖赠礼等形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的赠送或赠送承诺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规定,王水根与施建安等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买酒水送保险”实际为“买车险送酒水”的经营模式属法律、法规所禁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王水根与施建安等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施建安等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买保险送酒水”特许经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施建安等三人提出一审判决退回王水根加盟费150000元却对其提供的150000元酒水未作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施建安等三人提供的150000元酒水仍库存在王水根处,为此,该事实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形,故施建安等三人要求王水根退回酒水款15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施建安等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获得的150000元加盟费应退还王水根,王水根应将施建安等三人提供的作为市场周转库存的150000元酒水返还给施建安等三人。由于150000元酒水返还存在装运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保监产险[2015]3号《关于规范车险销售赠送行为的通知》的文件已下发,因此,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王水根主张的为筹建加盟所支付的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施建安等三人对上述150000元酒水返还的装运费用亦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施建安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水根退回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水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提供的作为市场周转库存的150000元酒水,该150000元酒水的装运费用由上诉人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自行承担;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300元,二审诉讼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7600元,由上诉人施建安、李水清、邓员清承担6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水根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张 葳审判员 简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