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润林与张玉瑞、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润林,张玉瑞,张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51号原告:韩润林,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瑞,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志红(又名张三),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韩润林与被告张玉瑞、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林、被告张玉瑞、张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玉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张志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是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玉瑞因开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摁印。借款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玉瑞承认原告韩润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志红承认原告韩润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玉瑞、张志红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润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志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后,由被告张玉瑞、张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