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宝玲 朱云波与刘福友 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玲,朱云波,刘福友,张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143号原告:刘宝玲,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4********。原告:朱云波,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1********。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友,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69********。被告:张淑芹,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70********。原告刘宝玲、朱云波与被告刘福友、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玲及刘宝玲、朱云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武,被告张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玲、朱云波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1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3月29日至10月24日分八次借款共26万元,经催要未果。张淑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经偿还了3万元。以前刘福友是借款的中间人,后来由刘福友打的借条。刘福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宝玲、朱云波系夫妻,刘福友、张淑芹系夫妻。2011年3月29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为1万元、出借人为朱云波的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7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为3万元、出借人为朱云波的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10月10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为10万元、出借人为朱云波的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10月16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为2万元、出借人为朱云波的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10月17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出借人均为朱云波的两份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10月20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为2万元、出借人为朱云波的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10月24日,刘福友在借款金额为2万元、出借人为朱云波的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上述借款总额为2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刘宝玲、朱云波催要,刘福友让张淑芹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9月1日、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日、12月2日和2017年1月23日、3月16日8次均向朱云波、刘宝玲之子朱志强账户上转款800元(共6400元),另,刘福友、张淑芹还以转账方式向朱云波还款21500元,上述还款共计27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福友向刘宝玲、朱云波借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刘宝玲、朱云波要求刘福友偿还借款23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福友经刘宝玲、朱云波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赔偿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张淑芹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福友与刘宝玲、朱云波存在上述借款由刘福友个人偿还的约定,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福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宝玲、朱云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福友、张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宝玲、朱云波借款23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2391元,由刘福友、张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