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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州荣欣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和冯治军;李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欣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冯治军,李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296号原告:兰州荣欣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柴世荣,男,汉族,系荣欣达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治军,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李晓梅,女,汉族,住址不详。原告荣欣达公司诉被告冯治军、李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治军、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欣达公司诉称:荣欣达公司系“赛轮”、“黑骑士”等多种品牌轮胎的指定经销商,冯治军、李晓梅因经营需要从该公司购买各种品牌和类型的轮胎,为此,双方对轮胎的型号、价款、提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荣欣达公司依约向冯治军、李晓梅提供各种轮胎,但冯治军、李晓梅在履约过程中不断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虽经原告致电、发函、委托专人等方式多次催要,冯治军、李晓梅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不断拖延,对双方达成的有关还款协议也拒不履行,荣欣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冯治军、李晓梅向荣欣达公司偿还欠款14127元,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2017年2月1日之前为5000元,2017年2月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需按每日4%计付),并承担荣欣达��司因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催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冯治军、李晓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冯治军、李晓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多品牌轮胎经销商。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协商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荣欣达公司授权冯志军在庆阳地区销售荣欣达公司的“黑骑士”品牌全钢子午线轮胎,预定590套轮胎,价格按2015年荣欣达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货款结算方式为年底货款结清,方可结算奖励返利;如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荣欣达公司依约向冯志军提供了轮胎。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冯志军欠荣欣达货款1412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经荣欣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荣欣达公司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对账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荣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冯治军亦在对账协议中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冯治军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冯治军、李晓梅支付所欠货款141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欣达公司主张冯志军、李晓梅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017年2月1日前为5000元,2017年2月1日后至实际��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4%计算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4%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就实际损失,荣欣达公司仅主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荣欣达公司提出的每日按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志军、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兰州荣欣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7元。二、冯志军、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兰州荣欣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因该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8元(荣欣达公司预交),由被告冯志军、李晓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兰州荣欣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审 判 员  孙 智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