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强(已判决)、王国贤(已判决)、明长海(已判决)、张军宏(已判决)进入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水泥项目部库房内,盗走298米电缆线,经蒙西高新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YJV-3*70+1*35型电缆线每米92.3元,共234米,价格为21598.2元;YJV-1KV-3*185+1*95型电缆线每米363元,共64米,价格为23232元,共计损失价值为44830、2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海 燕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