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和宁与黄福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宁,黄福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7号原告:黄和宁,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福球,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和宁诉被告黄福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以劳务纠纷为案由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1057号判决。被告黄福球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黄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宁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钱3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帮助被告建房,从2015年1月4日至8月31日前完工,双方协议包工不包料,工钱为每平方米410元,总建筑平方数为323平方米。被告一开始说做两层半,建好首层后才说要建到三层半。工程总计135700元(不包基础),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已经收取100000元,被告尚欠35700元。结算数的字条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至今未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福球辩称:房屋未动工之前,答辩人已和原告谈好房屋的建筑样式及相关要求,原告同意按答辩人的要求施工。但房屋动工之后,原告方在没有按照答辩人的施工要求去承建答辩人的房屋并将相关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故造成房屋墙体有开裂、渗水等状况。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多次维修房屋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位于江门市××区××前镇××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地面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地基以上的主体工程、外墙砌砖工程、内部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房屋设计按照被告胞兄房屋的设计施工;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单价为41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楼高三层半等。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开始对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施工,同年8月31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发现该房屋的三层楼板和墙体出现多处渗水及裂缝等问题。双方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和10月7日对该部分渗水处进行修复,但尚有部分渗水及开裂处未修复,后被告将装修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后,于2015年12月入住。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报酬款共1357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报酬款100000元。被告认为渗水问题尚未完全解决,故余款357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则认为房屋已经修复完毕,没有出现被告所述的情况,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余款35700元,双方因此成讼。还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承建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工作及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建造,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房屋建造工作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报酬给原告。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按其要求建造涉案房屋导致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原告报酬款3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承建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事由与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承揽报酬款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在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在此不予调整。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余款35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涉案房屋的建造,被告亦支付了原告报酬款100000元并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视为被告已接收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报酬款35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黄福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和宁报酬款357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付),由被告黄福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社昌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