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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士华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士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康乐小区*号楼***户。原审被告人李士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2012年8月13日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0日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逮捕。2017年6月8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士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晋0402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李士华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李士华投资200万元、孙旭青投资260万元、李文革投资200万元、郭世俊投资100万元、张红兵投资100万元,五人决定以长治市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的名义收购长治市陶瓷厂项目,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860万元打入长治市国资委的账户,长治市国资委向光源公司出具入账凭证。2007年11月20日光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通知光源公司的两名股东席某某、孙旭青,应到会股东2名,实到会股东2名。决定:1、选举孙旭青为公司执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选举席某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2007年12月6日孙旭青经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0日光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1、接受孙旭青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接受席某某的辞职申请,同意席某某辞去公司监事的职务。2、选举席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选举孙旭青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3、公司经营范围由:“房地产开发(以资质证核定的有效期限为准);物业管理”变更为:“房地产开发(以资质证核定的有效期限为准)”。2008年12月25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后因该项目需再投钱,五人均未再出资,该项目至今仍搁浅。2009年11月28日,席某某向李士华出具“今收到李士华等人关于收购陶瓷厂职工和资产一事,捌佰陆拾万元整。等3月底九天公司购买陶瓷厂成功后付清以上款,后拿到钱利息等共同谈后在叙。光源房地产公司席某某2009.11.28”。2010年7月13日,席某某向李士华出具借款对账说明“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借李士华贰佰万元(2000000元),郭士俊壹佰万元(1000000元),李文革贰佰万元(2000000元),张红兵壹佰万元(1000000元),孙旭青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捌佰陆拾万元(8600000元),因该款用于长治市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陶瓷厂资产,上述款项原定于2010年3月份在九天公司购买陶瓷厂资产后付清,因种种原因未果,上述借款属实,如长治市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不了,我负担保责任。长治市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席某某2010年7月13日”。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士华找席某某要其投入的200万元。其伙同几名男子(身份不详)将被害人席某某从长治市润泉酒店322房间骗到一辆车牌号黑色奥迪车上,并强行带至一农家院内,期间,李士华纠集该几名男子对席某某进行殴打索要欠款。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李士华等人在长治市高速路口北寨附近将被害人席某某放走。李士华从长治市润泉酒店院内将席某某的宝马车开走。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手部属轻伤二级。席某某头部、眼部、口腔、胸部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宝马汽车价值540000元;在送检的李士华奥迪车右后门内侧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被害人席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8×1018。另查明:被害人席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是:1、医药费:11240.72元。2、误工费:按2015年山西省房地产业平均工资40538元计算,席某某住院共计22天,37991元÷365天×22天=2442元。3、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卫生业平均工资48349元计算,席某某住院共计22天,48349元÷365天×22天=2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6、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视频截图、席某某在案发当天亲笔书写的借条、抓获材料、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席某某借款、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借条对账、鉴定意见、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2012)临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士华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情照片、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十六、收据二支、出院证等证据。原判认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结合席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也认为李士华等五人投资的860万元系其对光源公司投资的股份,用于收购长治市陶瓷厂的项目,但从2007年至案发时,光源公司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程序,将李士华等五人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且从席某某两次向李士华等人出具借款说明也可以看出,李士华等人投资的860万元,系光源公司对该五人的借款,席某某对该款负有担保还款责任,故被告人李士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士华犯抢劫罪,对此项指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起诉书中指控李士华抢走宝马车钥匙、手表、钻戒和席某某在殴打、威胁下被迫写下一张6300000万元欠条一节,仅有席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指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士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士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为:医药费11240.72元、误工费2442元、护理费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88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除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外,另行采购的营养品花费88500元,不属于法律保障的范围,对该费用,不予保障。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手表、戒指、照相机、手机、字画的损失,仅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此损失,不予保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士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李士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886.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席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士华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被抢劫过程中被抢手表、钻戒、照相机、手机、字画损失,不予认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以37991元计算误工费错误,且以数学算式方式表述各项计算方法不严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士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士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也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准确。上诉人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赛赛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