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执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松义与禹州市浅井乡永升石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松义,禹州市浅井乡永升石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1执2033号申请执行人吴松义,男,生于1953年3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执行人禹州市浅井乡永升石子厂。法定代表人刘根吉(刘明杰),任该厂厂长,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松义申请执行禹州市浅井乡永升石子厂工伤待遇保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许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禹州市浅井乡永升石子厂、刘根吉的银行存款19000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禹州市浅井乡永升石子厂、刘根吉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9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邢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