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月峰、焦玉梅等与李西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峰,焦玉梅,李西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609号原告:高月峰,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焦玉梅,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西贞,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峰、焦玉梅与被告李西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峰、焦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于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有50%的份额(价值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港区秦楼街道西碌碡沟村有二层楼房一处(产权证号20060914012,产权人:高月峰)。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住宅买卖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有住宅一处,作价叁拾贰万陆仟元卖给被告;2、住宅买卖以住宅及土地使用证办完过户手续为准(其他详见合同)。针对该《住宅买卖协议》,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买卖违反了农村土地不得转让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共有人焦玉梅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由被告享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就原告的上述诉求作出判决。被告李西贞辩称,原、被告的住宅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11月,当日被告便付清全部购房款,交接了房屋,原告便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持有,被告自此在涉案房屋居住,取得了村委的认可,近十年的时间内,不存在有关房屋产权或买卖的任何争议。因此,原告因购买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任何的不当得利,至于该房屋拆迁补偿,也是被告与村委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法不应由原告享有或主张。况且原告也并非该村的村民,本案也不涉及农村土地转让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作为出卖人(甲方)的原告高月峰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被告李西贞签订《住宅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西碌碡沟村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高月峰】出卖给乙方,总价款共计32.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足额向原告高月峰支付了购房款32.6万元并由原告高月峰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高月峰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2017年被告与西碌碡沟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现已拆迁,被告支取了约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告高月峰向被告出卖涉案房屋时未登记结婚。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1020元,本院裁定查封原告高月峰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西碌碡沟产权证号为20060914012二层楼房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宅买卖协议》、收到条、房产证、土地证、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所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系被告与西碌碡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签订拆迁协议确认并取得,而原告高月峰于婚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拆迁之日,被告依据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取得拆迁利益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对两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权益50%的份额(价值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月峰、焦玉梅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