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宝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元,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转监视居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宝元在QQ群里下载他人上传的邮箱账号、密码等原始数据,利用扫号软件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号信息。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宝元与QQ昵称为“冷风”的人经过商谋,由“冷风”负责提供支付宝、淘宝数据,被告人张宝元负责利用扫号软件进行检测加工,完成后将支付宝数据出售,数据内容包括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实名认证身份信息等。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宝元伙同“冷风”共计出售支付宝数据三四千组,共计非法获利26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张宝元分得13000元左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预收款票据,抓获经,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宝元的供述和辩解,电脑证据提取记录及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宝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宝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宝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宝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宝元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二台,被告人张宝元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预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诸暨市公安局的台式电脑主机二台,被告人张宝元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