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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与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81民初462号原告:朱传庆,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津市市。原告:陈骏,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藏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津市市。原告:易元英,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英,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津市市。原告:万行贵,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原告:李德兰,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津市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王巧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与被告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朱传庆、陈骏、易元英、万行贵、李德兰共同负担。审判长 阿 毅审判员 于海燕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昌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