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云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飞,外号“飞飞”,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人员,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批准逮捕,由施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飞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夏云飞通过网络购买1台“龙某”和1台“草花机”,并将这两台机子运至其租住的房屋(位于施某城关镇杉木河大道张某连家二楼的两间房间)用于开设电玩室。在此期间,雇请夏某、向某各自管理1台游戏机。玩“龙某”的玩家从管理人处领取1台平板电脑,并让管理人在平板上上相应分值,平板电脑与“龙某”相连接进行赌博,1分兑换人民币1元;玩“草花机”的玩家让管理人直接在该机器上上相应分值;玩家通过向管理人员购买分数进行下注,进行赌博,1分兑换人民币1元。被告人夏云飞通过赢取玩家的下注差从中谋取利益。2017年2月19日,施秉县公安局对该电玩室进行查获,现场抓获电玩室管理人夏某、向某及24名参赌人员,缴获“龙某”1台、“草花机”1台及13台平板电脑、赌资27284元。经施秉县公安局具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专业人员鉴定:查获的“草花游戏机”1组,共有8个操作台,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夏云飞于2017年2月19日主动到施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平板电脑13台、龙某1台、草花机主机1台及操作台8台;2、书证:被告人夏云飞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连、夏某、向某、欧某、赵某、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云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施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施某城关镇杉木河大道被告人夏云飞开设的赌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飞忽视国家法律关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规定,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接受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故对被告人本院决定不适用减轻处罚。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云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依法没收现场收缴赌资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四元(由施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三、没收作案工具平板电脑十三台、龙虎机一台、草花机一台、操作台八台;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胜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龙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