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仓定邦、仓定友等与唐洲为、唐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定邦,仓定友,仓定洲,唐洲为,唐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6361号原告:仓定邦,男,193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仓定友,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仓定洲,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洲为,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唐盘,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仓定邦、仓定友、仓定洲与被告唐洲为、唐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仓定邦、仓定友、仓定洲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仓定邦、仓定友、仓定洲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仓定邦、仓定友、仓定洲撤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仓定邦、仓定友、仓定洲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