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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林县辉腾木材加工厂与蒲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辉腾木材加工厂,蒲发生,祁明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9民初714号原告田林县辉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营盘村平吉屯旧红砖厂旁。法定代表人赖辉腾,该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蒲发生,男,1968年9月24日生,侗族,现住贵州省锦屏县。第三人祁明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现住田林县。原告田林县辉腾木材加工厂与被告蒲发生、第三人祁明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收到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执85号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被告2015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机器绞伤右手时,原告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单位,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也就意味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规定,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理由二:2014年12月4日赖辉腾将加工刨板承揽给第三人祁明生加工,并签订了《乙方给甲方加工刨板的有关协议》,这是自然人之间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本案被告是受雇于祁明生,祁明生自行购买刨板加工的设备,自行培训雇请的受雇人员操作刨板机械,自行管理受雇人员,并自行支付报酬给被告,而赖辉腾只是支付加工费给第三人祁明生,第三人祁明生还承担加工刨板期间安全负责和工伤。第三人祁明生与被告才是一般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祁明生也履行了雇主的法律责任,即支付了被告全部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共计40883.76元人民币。2016年1月4日原告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1月4日以前原告从未营业和雇请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法定情形,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因此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三: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田劳人仲字[2016]第0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不合法,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各种开庭、裁决等法律文书,原告无法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的抗辩权没有得到保障,仲裁员不认真审查案件性质,越权办理非劳动争议案件,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田劳人仲字[2016]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不合法。综合以上,原告认为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即无权调整自然人祁明生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制作的《执行通知书》针对的是田劳人仲字[2016]第06号《仲裁裁定书》,该执行程序未终结,仍处于生效执行状态,原告就本案起诉请求的内容也是针对田劳人仲字[2016]第06号《仲裁裁定书》。原告没有就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案诉讼与该案执行程序有冲突,因而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林县辉腾木材加工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宗良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