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光生与耿守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生,耿守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生,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鹏(系胡光生之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守勤,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光生因与被上诉人耿守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光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耿守勤拆除公共道路门头房。2.判决耿守勤赔偿胡光生损失6000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守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耿守勤的行为不但妨碍了胡光生的通行权,而且危害了公共利益。(一)耿守勤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胡光生的通行权。胡光生的房屋分为上下二层,上下两层通过楼梯相连;第一层租赁给张某开超市使用,第二层胡光生留给自己使用。虽然房屋一层留有东门可以出入,但是连接二层的楼梯却在一层的西北角;二楼胡光生要想出入必须横穿整个一层的张某超市,既影响一层营业又不便于二层居住,显然非常不方便。在最初张某租赁一层时房屋的西面通道是可以通行的,胡光生也可以利用二层房屋居住。但是耿守勤加盖房屋后,堵死了西面通道,直接导致胡光生无法使用房屋二层。一审法院仅是关注了东门可以通行,却对实际上造成房屋二层无法使用的情形未予查清,损害了胡光生的合法权益。(二)耿守勤的行为妨碍了消防通道,危害了公共利益。耿守勤房屋是坐西向东的房屋,该房屋南面本是公共通道。通过公共通道往西走仍有房屋,里面也有人居住。里面的人也仅能通过该通道通行,因此,公共通道也是消防通道。但是耿守勤加盖后,公共通道变成了不足一米宽的道路,严重阻碍了里面居住人的通行,也留下了消防隐患。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当前的法律价值追求。耿守勤加盖的房屋明显属于违章建筑,没有规划许可,而且还占据了原有的公共通道。在济南市全面开展拆除违章建筑活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审法院却判决不拆除违章建筑,违反当前司法政策,起到恶劣的社会引导作用。耿守勤辩称,本案是相邻权,耿守勤房屋也并不在共同道路上,胡光生无权要求耿守勤拆除。胡光生要求耿守勤赔偿6万元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不能提,二审提的也不对。诉讼费用应该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谁承担。胡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守勤拆除公共通道上的门头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守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光生与耿守勤均系历城区港沟街道港沟村四区村民,两家是南北相邻关系,中间系案外人耿某房屋。胡光生房屋为港沟村四区29号,耿某房屋为港沟村30号,耿守勤房屋为港沟村四区31号。胡光生房屋分上下两层,房屋内有楼梯相通,第一层现由案外人张某租用,有一前门,前门正对港九路。胡光生现经过一楼正对港九路的前门通行。胡光生房屋南侧系案外人耿某房屋,现由远大百货租赁经营使用。耿某房屋南侧系耿守勤房屋,现由德馨斋租赁经营使用。耿守勤房屋南侧有一公共通道,即现莱芜宫廷烧饼、紫燕百味鸡租赁的门头房处,该两处门头房系耿守勤所建。在紫燕百味鸡南侧与港沟水利站北墙之间,现存在一米左右的夹道。胡光生、耿守勤及案外人耿某之前可以通过各自房屋后门,经该通道出行。在上述房屋西墙外,之前系一公共通道,公共通道西侧系一处菜市场。现在公共通道处及菜市场已构建了建筑物,被封闭堵塞。胡光生主张耿守勤在房屋南侧公共通道上加盖门头房,致使道路被堵,影响其正常通行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港沟镇开发建设具体规划书一份,证明胡光生房屋有规划的,在规划第一款第三条中载明在镇政府门前十字路口以西,向南至水利站办公楼以北,长度为60米,向西至港沟面粉厂,长度为210米,建综合商业街一条,建筑物为二层以上楼房。证据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胡光生购买了规划楼房由南向北的第三间,该房屋中包括后面的院落、大门、楼梯、防护门等;证据3、港沟镇城乡建设证明一份,证明商业楼属于胡光生所有但房子没有房产证;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建商业楼时该楼与港沟水利站之间有一条公共通道,在2009年耿守勤在此公共通道上建立门头房,并出租牟利,导致涉案楼后门被堵,胡光生等业主无法从后门进出;证据5、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证明现场情况,公共通道被堵;证据6、收到条一份,证明耿守勤为表示歉意曾向胡光生赔偿3000元。证据7、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港沟村张某于2001年始租用胡光生四区二十九号门头房,当时公用通道还没有堵挡。证明人张某2015年9月28日。拟证明2001年时公共通道还没有被堵。耿守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份证据不符事实,这是胡光生自己取得,村委会也不了解真实情况,也不是商业楼的产权单位;对证据5示意图中胡光生与耿守勤间隔着一户商业房无异议,对示意图中小通道与公共通道的标示有异议,耿守勤认为胡光生标注的公共通道并非公共通道,图中标示的公共通道与小通道之间最早是菜市场,现在菜市场取消了,取消后公共通道港沟水利站已经卖给了东某,小通道被另一个业主盖成一栋楼了,从这里走没有任何意义。且胡光生门直冲着道路,不影响通行;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反映情况也无异议,但也很明显说明耿守勤房屋也不影响出行;对证据6无异议,耿守勤于2013年给胡光生3000元,但是条上写的是出租费补偿3000元,更证明耿守勤不影响胡光生出行,根据法律规定相关通道通行的话必须是必经之路,收条上写明是出租费补偿,而不是影响出行的补偿。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由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耿守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拟证实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仅加盖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耿守勤提交的港沟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系对该证据的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根据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载明的情况以及胡光生和耿守勤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紫燕百味鸡门头处原为公共通道,2009年耿守勤在该处建造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胡光生拟证实该收到条载明补偿款系耿守勤因影响其通道通行而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张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耿守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胡光生系从相邻权的角度行使请求权,对于该请求能否支持,应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以及处理民事纠纷的价值取向进行评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紫燕百味鸡租赁的门头房之前虽系公共通道,但通往该处的由北向南的公共通道处现已构建了建筑物,原相邻各方的生活、通行安排已因此而有所改变。并且相邻各方房屋均设有东门,东门正对港九路,对于各方的生活、通行更加便利。2014年经过双方协商,胡光生曾收取耿守勤房屋出租费补偿3000元,该行为可以说明胡光生当时已意识到耿守勤对其从共同通道通行权利的限制的事实。双方因故已生芥蒂,如拆除墙体打通通道,会对相邻一方的生活造成不便,可能会造成各方相邻关系不安状态的延续和加剧,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平息。因此,从有利于相邻关系的协调及矛盾的平息角度看,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胡光生的诉求难以支持。关于耿守勤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胡光生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光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胡光生为证实耿守勤的建设系违章建筑,根据当前政策应予拆除,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24日济南市市委办公厅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一份。耿守勤质证称关于建筑是否应当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并非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胡光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耿守勤加盖房屋作为门头房出租,导致了胡光生在使用其二楼房屋时必须经过一楼已出租的超市从东门出行,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但相邻关系实际上就是在斟酌相邻关系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胡光生在2014年收取耿守勤房屋出租费补偿3000元,也正是意识到了其公共通道通行权利被限制的事实。耿守勤加盖门头房后,胡光生虽略有不便但仍可通过东门出行。相反,若判令耿守勤拆除门头房反而不利于其生产、生活,也不利于邻里间的团结互助。基于处理相邻关系要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光生要求耿守勤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请求,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耿守勤不同意针对该项请求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胡光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胡光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胡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胡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