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耀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耀文,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住浠水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浠水县公安局团陂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了解到被告人徐耀文持有枪支,当晚即对被告人徐耀文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土铳一支及火药、铅弹、火炮等物。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发射弹丸或其他物质,能完成整个发射过程,其弹丸枪口比动能值大于1.80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能够认定为枪支。同时查明,被告人徐耀文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认其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枪支打猎的事实,并提供了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现已受到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土铳一支、火炮、火药、铅弹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枪支认定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耀文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耀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分别构成坦白和一般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为打猎玩乐而非法持有枪支,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相较于其他同类型案件为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分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