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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龙军与汤苗裔、王建阳、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汤苗裔,王建阳,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99号原告:龙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苗裔,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阳,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龙军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苗裔、王建阳、湖南华信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3000元及利息13160.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苗裔、王建阳以湖南华信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新宁县马头桥乡金禾村申报实施土地整治项目。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汤苗裔签订开挖梯土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金禾项目荒山整治为梯土的开挖任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时间、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付款方法约定为被告于项目测算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挖机进场施工。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就金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完成工程价款709721元,被告尚有工程款373536元未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华信工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所签订的《开挖梯土承包合同》一事不知情,与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上的关联。原告诉称“欠条载明的金禾土地整治项目系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也与事实不符,并非由答辩人施工。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汤苗裔、王建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志华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了与新宁县马头桥镇金禾村土地开发项目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在新宁县马头桥乡金禾村对荒山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因土地整理需挖机开挖,故被告汤苗裔于2015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开挖梯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挖机对荒山整治梯土进行开挖施工,付款方法为工程完工后按自测面积付足80%,余款待具备资格的测量单位测量后,按实测投影面积10天内一次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并指派了施工员肖志华按土地整理项目的相关标准予以现场指导。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指派的施工员肖志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11日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对剩余工程款签字确认,确定欠付的工程款为373536元。之后两被告未能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汤苗裔、王建阳于2017年5月16日在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军金禾项目挖机款373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亦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新宁县马头桥乡金禾村土地整治项目,系由社会投资人自主投资实施,在项目完工后再由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即形成新增耕地指标用于占补平衡,再由新宁县政府向社会投资人支付奖补资金。案涉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实施情况分三期,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2月1日,谭吉祥作为社会投资方、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社会投资方委托施工单位与以奖代投方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新宁县马头桥镇金禾村土地开发项目以奖代投合同》。2016年1月1日,刘中书作为社会投资方、湖南华信工程公司作为社会投资方委托施工单位与以奖代投方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新宁县丰田乡当家村、马头桥镇金禾村土地开发项目(金禾第二期)以奖代投合同》。2016年1月1日,谭吉祥作为社会投资方、湖南华信工程公司作为社会投资方委托施工单位与以奖代投方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新宁县丰田乡当家村、马头桥镇金禾村土地开发项目(金禾第二期)以奖代投合同》。谭吉祥两次与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合同时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均在场。湖南华信工程公司在上述三期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均没有参与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开挖梯土的施工,并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依结算内容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按欠条所确认的金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确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在测量单位实测后10日内,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测量行为在何时完成,自测面积也无从确定,现根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情况,可以认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已作最终确定,故以本次签字确认时间为利息起算日较为适宜。据此,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应向原告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信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系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签订的《开挖梯土承包合同》,湖南华信工程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南华信工程公司与被告汤苗裔、王建阳之间有挂靠关系。湖南华信工程公司虽然作为社会投资方委托的施工单位与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开发项目以奖代投的合同,但是在新宁县马头桥镇金禾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湖南华信工程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实际施工中,因此湖南华信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军支付工程款3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6元,由被告汤苗裔、王建阳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