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10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继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717号原告:杨继东,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杨继东与��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东、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7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傍晚,杨继东驾驶×××车辆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判定对方全责、杨继东无责。当时,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原被告自愿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事故全责方赔付1400元修理费,杨继东没有放弃过对事故全责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也表示可以配合被告向第三方追偿。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上张桂云拒绝签字,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我方理赔员跟第三者联系,第三者称原告表示放弃对其追偿。故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杨继东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处为发动机号×××的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4月21日19时许,杨继东驾驶上述车辆在平谷区马坊镇密云路小龙河桥路口与张桂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东无责、张桂云全责,但张桂云拒绝签字。当天,杨继东向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报案。2017年5月11日,上述车辆在北京泊士联汽车销售中心修理完毕,产生车辆维修费共计8740元。之后,杨继东找张桂云家属赔付了1400元。杨继东在跟家属要求赔付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杨继东放弃了对其追偿。发动机号×××客车的车牌号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杨继东行驶证、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发票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3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张桂云拒绝签字,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但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拒绝签字并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是公安部门直接认定了双方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理赔员跟第三者联系,第三者称原告表示放弃对其追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继东车辆修理费七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