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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成双与俞玉传、安徽艾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双,俞玉传,安徽艾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32号原告:胡成双,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玉传,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艾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55177446K(1-1)。法定代表人:陈继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双与被告俞玉传、安徽艾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胡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俞玉传所有的沪N×××××牌小型越野客车。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胡成双申请对未使用钢材的除锈价格及2017年1月份废旧钢材回收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于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曹灿,被告艾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玉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俞玉传、艾美特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92527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胡成双依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88065.41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艾美特公司在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兴建办公楼和厂房,把该工程发包给俞玉传施工。俞玉传为施工需要,先后多次向胡成双购买不同型号的各种钢材。双方口头约定,钢材价格按照成本价计算,自送货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2016年11月11日,胡成双与俞玉传进行结算,俞玉传共从胡成双处购买钢材402.298吨,价值1139372元。胡成双、俞玉传及收料员王油兵、工程项目经理张少军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因俞玉传拖欠钢材款不付,胡成双取得工地负责人陶炳贵、陶丰收、王联明等人同意,把工地上部分废钢材回收以冲抵部分货款,废钢材回收价格为214097元。经司法鉴定,成品钢材除锈费用为79265.88元,废品钢材价格157450.47元。货物总价款1139372元,依据鉴定结论扣减后,俞玉传尚欠货款788065.41元。艾美特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俞玉传,且拖欠其工程款不付,依法应与俞玉传承担连带责任。俞玉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两被告欠钢材款并非1139372元,实际是1011412元。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确认,胡成双实际供货为356.598吨,价值1011412元,并注明从发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如延期每吨每天加4元,后因胡成双担心违约金过高,要求将违约金现行计算为供货价值,即8月23日,规格16,重量35吨,价值98000元和9月9日,规格16,重量10.7吨,价值29960元两笔业务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扣减。2、胡成双主张按废旧钢材价格扣减材料款214097元无事实依据,应按俞玉传购买价及加工成本予以扣减811864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胡成双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先后拉走原材料钢104吨、加工完毕待使用的半成品钢材141.74吨,致使俞玉传施工困难。但胡成双仅按废钢材价格处理,极其不合理也不公平。俞玉传购买的大量未使用钢材,投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工为半成品钢材,每吨加工成本耗费为700元,胡成双全部按废钢价格处理,无任何依据。胡成双应该以钢材款按均价每吨2900元计算,核减并赔偿俞玉传加工损失99128元,即应核减数额为811864元(其中钢筋原材料104吨,加工待使用半成品141.74吨),而不是214097元。3、俞玉传未能支付货款系胡成双先行违约行为导致,因此胡成双无权主张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胡成双应在付款前向俞玉传出具购买钢材款发票,然后向艾美特公司支取,但胡成双未按约定出具发票,致使俞玉传未能如约支付货款。4、胡成双主张的货款最终数额应由艾美特公司承担。俞玉传购买的钢材使用部分已全部用于艾美特公司建设,因胡成双未提供发票致使俞玉传无法支取相应钢材款,但实际胡成双提供的钢材已使用,因此,艾美特公司应向胡成双支付扣减后应给付的钢材款。请求驳回对俞玉传的诉讼请求。艾美特公司辩称,1、胡成双与艾美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与艾美特公司无关,故其没有证据证明艾美特公司负有支付本案钢材款的合同依据。2、艾美特公司虽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俞玉传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艾美特公司与俞玉传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胡成双也无权向艾美特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权。无论俞玉传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与胡成双之间形成的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胡成双只能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俞玉传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发包人艾美特公司主张货款。本案也不存在违法发包事实,即使发包违法合同无效,也只能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能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胡成双依据所谓的“违法发包”及“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艾美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艾美特公司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俞玉传已经不负有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艾美特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对艾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成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1日结算单一份,证明俞玉传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402.298吨,价值1139372元。2、收据10份、明细单二份、2016年12月28日旧钢材回收数量单一份,证明胡成双从艾美特工地回收旧钢材214097元。3、照片一组,证明胡成双现场对拉回去的钢材进行了拍照。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我和胡成双、俞玉传都是朋友关系。胡成双和俞玉传有钢筋买卖事实,艾美特公司工地钢材的收料员王油兵是俞玉传的亲外甥,张少军是俞玉传聘请的项目经理,陶炳贵是俞玉传的表姐夫是看仓库的,王联明是俞玉传聘请的副总,陶丰收是为俞玉传负责财务的。胡成双在艾美特公司工地回收废旧钢材时我知道,王联明和陶丰收签字的时候、胡成双把废旧钢材拉出工地时我拍的照片,看仓库的陶炳贵过磅的时候我都在现场。胡成双去工地拉废旧钢材时是经过王联明、陶炳贵签字同意的。俞玉传买胡成双的钢材是经过我介绍的,后来俞玉传跑掉了,我觉得对不起朋友,胡成双往回拉废旧钢材的时候我就到现场看看,俞玉传不在现场,他在拉钢材之前就跑掉了。艾美特公司没有直接经手这些钢材,往回拉钢材的时候,艾美特公司的人也在现场,但是艾美特公司没有经办具体的书面手续。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过司法鉴定,未使用钢材的除锈价格为每吨842元,废品钢材的回收价格为每吨1116.67元,胡成双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艾美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艾美特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艾美特公司与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艾美特公司与以俞玉传为代表人的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总价款实际为1912万元。2、《情况说明》、《艾美特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艾美特公司应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为解决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从工程款中预先垫付了农民工工资4530219元。3、昆山钢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俞玉传、艾美特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附表、昆山钢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承诺》各一份,证明艾美特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从工程款中支付了钢材款798504元。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还款协议》二份、收据四份、汇款单三份,证明艾美特公司因履行对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替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俞玉传)从工程款中支付了拖欠的钢材款以及违约金7380000元。5、俞玉传出具的借条11份、俞玉传雇佣的项目部经理张少军及王良根出具的工程款借条一份,证明俞玉传为承建工程,自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以借款方式预先向艾美特公司支取了工程款8800000元。6、水、电费发票10份,证明经俞玉传授权其职工王油兵书面要求,艾美特公司从工程款中预先支付了水电费116711.35元。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胡成双提交的证据1、艾美特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艾美特公司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与艾美特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保证合同关系。胡成双提交的证据2,艾美特公司认为10份收据均是复写件,明细单为胡成双自行制作,回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艾美特公司均不知情,不能达到胡成双的证明目的。胡成双提交的证据3,艾美特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胡成双提交的证据4,艾美特公司认为部分属实,证人对签字人与俞玉传之间的关系陈述属实,但艾美特公司不知道胡成双拉回钢材的事情。胡成双提交的证据5,艾美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艾美特公司承担。经审查,证据1及证据2中10份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回收数量单和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明细单系胡成双单方制作,且计算有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艾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胡成双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艾美特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于艾美特公司与第三方之间除本案之外发生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艾美特公司(发包方)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艾美特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艾美特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包工包料固定总造价,总承包价款3600万元。俞玉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俞玉传为施工需要,从胡成双处购买不同型号的各种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11日,经结算,双方确认了钢材的规格、重量、单价等,结算清单载明总重量402.298吨,总价款为1139372元,单价在2750元至3100元之间不等,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胡成双和俞玉传及收料员王油兵、项目经理张少军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因俞玉传未能支付钢材款,2016年12月28日,俞玉传工地上的人员同意胡成双以旧钢材回收。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胡成双将半成品废旧钢筋和成品钢筋陆续从施工工地现场拉走,由工地人员陶炳贵经手开出收据10张,胡成双作为收货人在收据上签名,收据累计:已加工的废旧钢筋合计141.74吨,旧成品钢筋:规格22为25件、规格18为6件、规格16为4件+100支、规格20为3件、规格14为2件+245支、规格12为3件+200支、规格10为6件、规格6.5为1件。胡成双因催要货款未果而起诉来院。审理中,胡成双申请对未使用钢材除锈价格及2017年1月份废旧钢材回收价格进行鉴定。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2017年1月份未使用钢材的除锈价格为842元/吨;2017年1月份废旧钢材的回收价格为1116.67吨。胡成双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艾美特公司与胡成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涉案总货款数额及应扣减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艾美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俞玉传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俞玉传因施工需要从胡成双处赊购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11月11日对货物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而艾美特公司并未与胡成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成双要求艾美特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6年11月11日的结算表,俞玉传签名确认的钢材数量为402.298吨,价款为113937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俞玉传抗辩认为2016年8月23日98000元、2016年9月9日29960元两笔业务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扣减的废旧钢材价款,根据胡成双提供的收据载明,废旧钢材的累计数量为141.74吨,经鉴定废旧钢材的回收价格为1116.67元/吨,故该部分的扣减数额应为158276.8元(141.74吨×1116.67元/吨)。对于应扣减的旧成品钢材价款,胡成双提供的收据上只载明了不同型号钢材的件数和散装支数,未载明吨数,俞玉传认可为104吨。胡成双在本案中先期主张的吨数为94.18吨,后也认可以104吨计算。经鉴定未使用钢材的除锈价格为842元/吨,结合俞玉传认可的钢材均价2900元/吨,已回收104吨钢材价格为301600元(104吨×2900元/吨),除锈价格为87568元(104吨×842元/吨)〕。货物总价款1139372元,经扣减后,俞玉传尚欠的货款应为767063.2元(1139372元-158276.8元-301600元+87568元)。胡成双主张788065.41元,对于其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成双认可送货日起2个月内付清货款,本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故本案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胡成双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玉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成双货款7670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7360元,由原告胡成双负担156元,被告俞玉传负担17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