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乐与徐建明、薛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乐,徐建明,薛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乐,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明,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飞,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吉乐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明、被上诉人薛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被上诉人徐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被上诉人薛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徐建明、薛永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4)夫妻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薛永飞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薛永飞与吉乐并未达成举债的合意,借条中只有薛永飞一人签字,且在债务发生后两年内,吉乐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故无证据表明薛永飞与吉乐有举债的合意。2、薛永飞借款的目的是替其哥哥孙福军偿还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吉乐也未从此项借款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吉乐在国企工作已达14年,有稳定收入,且在该笔借款发生时吉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中仍有存款378139.38元,其无需向外借款用于日常开支。综上所述,徐建明与薛永飞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建明向吉乐主张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徐建明辩称,薛永飞并没有上诉,说明薛永飞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可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就借款的事实部分无需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薛永飞和吉乐共同偿还。薛永飞和吉乐离婚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借款是在2014年12月31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永飞借款的时候和徐建明称要买车,并口头承诺用昭乌达路税务小区的一套房屋作担保。徐建明直接将借款打到了薛永飞的账户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永飞借款的时候没有和徐建明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薛永飞和吉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约定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徐建明更不知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由二人共同承担。徐建明在2016年6月8日去薛永飞家要钱,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了一年多了,薛永飞把房子的材料给徐建明看,说要把房子给徐建明过户,因为借给薛永飞的钱也是徐建明和别人借的,薛永飞说把房子过给徐建明向别人借款的人名下也可以。大约7月份的时候薛永飞就搬家了,什么也没有了,8月1日晚上徐建明去房子看,别人已经开始装修了,8月份徐建明给薛永飞打电话,薛永飞说不在那里住了,说是法院把房子拍卖了,徐建明让律师查婚姻状况,徐建明给薛永飞打电话问他婚姻状况,薛永飞说没有离婚,当时徐建明去薛永飞家的时候孩子也在。薛永飞陈述说把借来的钱又借给了他哥哥,这个说法不是真实的。薛永飞和徐建明借款就是用于买车。薛永飞辩称,2014年12月31日我哥给我打电话说要还贷款,还差50万元,我哥和我借50万元,我说只能给想办法借20万元,我给徐建明打电话说能不能借20万元,徐建明就同意了,给我借了20万元,约定了2分的利息,徐建明给我打过来20万元,我直接给我哥转过去了,我哥破产了,还不上钱,我给徐建明打的条子,就认定是我欠下的,这件事情吉乐从开始就不知道,徐建明起诉以后吉乐才知道的。至于房子的事情,我口头也没有答应过要担保,房子是我结婚时候用的房子,房本是我父亲的。2013年的时候我父母从玉泉区金谷银行抵押贷了47万元的款,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借款合同是2年,到期以后没还,银行就起诉了,拖了一年没还上钱,赛罕区法院执行了,把房子拍卖了,等房子处理以后吉乐才知道,吉乐和我吵了一个星期,后来没办法我和吉乐就离婚了,好多事情吉乐也不管不问,我们也没和吉乐说过,当初房子的事情吉乐什么也不知道,因为突然知道房子卖了,所以就离婚了。关于买车的事情,吉乐原来一直开的一个奔驰,2015年的时候把车抵顶出去了,抵顶了30万元,吉乐买现在的这个车我也不知道,是用原来抵顶出去的车的钱买的现在的车。2016年6月份徐建明去我家找我,吉乐才知道,所以7月份吉乐和我离婚了。我准备用房子抵押,但是我不知道我父亲用房子抵押贷款,还不上银行的钱,所以让法律拍卖了。徐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薛永飞、吉乐支付徐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7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共计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薛永飞、吉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永飞因需资金向徐建明提出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徐建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建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同日,徐建明通过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取款20万元,存入薛永飞账号为×××的账户。后徐建明多次向薛永飞、吉乐催要该笔借款,薛永飞口头保证以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税务小区2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至起诉时薛永飞、吉乐未偿还借款本息。薛永飞与吉乐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7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明和薛永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徐建明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予以佐证。本案中,徐建明作为出借方即债权人,已于借款当日完成出借义务,薛永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薛永飞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徐建明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徐建明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徐建明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发生利息为76000元。关于徐建明所述薛永飞曾口头保证用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永飞与吉乐离婚时间是2016年7月5日,发生该笔债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薛永飞虽于借款当日将该借款转账至另一账户,且辩称该笔借款的发生系为薛永飞哥哥偿还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吉乐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薛永飞、吉乐所提举的全部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主张,并且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已约定分别财产制并被债权人知晓从而免除吉乐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薛永飞、吉乐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债权,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薛永飞、吉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徐建明主张薛永飞、吉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薛永飞、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徐建明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徐建明已预交),由被告薛永飞、吉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吉乐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2016年吉乐购买了汽车,总价52万元,首付款15.6万元,吉乐有能力支付首付款,吉乐向中信银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364000元,年利率8.5%,而徐建明与薛永飞借款年利率为24%,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吉乐不会因购买汽车向徐建明高息借款,吉乐有能力支付首付款156000元,吉乐购买汽车的款项并不是从徐建明处所借。徐建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都认可,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是吉乐和薛永飞共同借款,开庭时吉乐自述这辆车的订车时间是2014年12月,这个和徐建明借款时间正好相吻合,向徐建明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份,而且车辆是由吉乐和薛永飞共同购买的,这个也和薛永飞借款时和徐建明称的购车用途相一致,这个证据正好证明薛永飞向徐建明借钱是用于购买车辆。吉乐在庭审时说之前有一辆奔驰车公司顶账,然后公司又从账户里把钱转给吉乐个人账户,这个不能证明吉乐和薛永飞购买奔驰车的车款来源,只能说明公司是由薛永飞和吉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他们的资产是混同的。薛永飞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徐建明和薛永飞都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吉乐所举证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吉乐有能力支付所购汽车的首付款,该车的购车款并非从徐建明处所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永飞向徐建明借款2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吉乐应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此焦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薛永飞向徐建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薛永飞向徐建明的借款并未用于购车,但是借款最终用于何种用途并非出借人可以支配。涉案借款发生在薛永飞与吉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永飞与徐建明并未约定该借款为薛永飞个人债务,薛永飞与吉乐也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薛永飞和吉乐所举证据又均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薛永飞向徐建明借款20万元属于薛永飞与吉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吉乐应当与薛永飞共同向徐建明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吉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吉乐已预交),由上诉人吉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