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利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2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利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利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剑出庭支持公诉,廖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廖利明以号码为135××××7285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小学侧顺兴楼出租屋502房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三次,每次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26日晚上8时50分许,廖利明使用上述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上述顺兴出租屋楼下向吸毒人员颜某贩卖毒品2包,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廖利明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并从颜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接���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7〕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某、颜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廖利明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利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廖利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利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廖利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获的毒品净重为0.78克,因本案欠缺毒品称重笔录、计量检定证书等书证,致该数据来源不客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议判处廖利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利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沈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