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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臻与曹XX、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臻,曹XX,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7号原告:许臻,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曹XX,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郭小平,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丹,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臻与被告曹XX、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臻、被告郭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XX均从事采购工作,在工作中相识,关系较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曹XX从原告许臻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曹XX从原告许臻处借走4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曹XX写下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份归还。2014年11月22日被告曹XX再次向原告许臻借款20,000元整,原告许臻于江月路工商银行提现现金20,000元给被告曹XX。2014年12月原告许臻要求被告曹XX归还借款,被告曹XX请求推迟还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曹XX再次向原告许臻借款20,000元整,原告许臻又于江月路工商银行提现现金20,000元给予被告曹XX。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曹XX重新写下90,000元整的借条,并归还了曹XX于2014年7月15日所写的50,000元借条。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曹XX又到原告许臻家中拿走15,000元现金,写下借条一张。2015年1月原告联系被告曹XX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曹XX未作答辩。郭小平辩称,其与被告曹XX原系夫妻,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曹XX赌博欠了巨额债务,双方于201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曹XX与原告许臻在借款之前并不相识,其对被告曹XX的借款亦不清楚,其与被告曹XX亦无共同向原告许臻举债的合意,被告曹XX有赌博恶习,并欠下巨债,对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本次诉讼被告其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之后,找到了被告曹XX的父亲,被告曹XX的父亲称已将钱款交给了被告曹XX去还款,被告曹XX已把钱款归还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2日被告曹XX的妹妹还为被告曹XX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不清楚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但认为已还清。故综上,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曹XX向原告许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臻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归还,特此立据。”之后,原告将该借条原件归还了被告曹XX,曹XX又向原告许臻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臻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特立此据。”当日,被告曹XX还向原告许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臻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特立此据。”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许臻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案外人曹婉君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其的30,000元。随即,原告许臻当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共取款20,000元。被告郭小平表示曹婉君系被告曹XX妹妹,该30,000元系曹婉君替被告曹XX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表示其不知该30,000元系谁汇给其,其与被告曹XX的妹妹不认识,亦无经济往来,当时系被告曹XX当时称其取现额度已满故要求转至原告账户,由原告帮忙提现转账,该30,000元系其帮助被告曹XX提现才转至其银行账户中,其当日取款20,000系其根据曹XX的要求取现交给曹XX。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郭小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2015年6月8日,被告曹XX与被告郭小平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郭小平诉称曹XX自2013年起沉迷于赌博,欠下高额的高利贷。曹XX称其与郭小平当时已分居一年多。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6组5号的郭小平,该人员的前夫曹XX因多次赌博以至于欠下赌债。多年前郭小平及曹中一(曹XX父亲)曾多次来村委反映曹XX赌博欠债之事,村委也知晓此事。曹XX赌博多年,不听家人劝阻,多次屡教不改,瞒着郭小平在外面多次赌博欠下赌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郭小平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曹婉君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9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2014年7月15日的50,000元借条金额系其于2014年5月及2014年7月12日交付给被告曹XX,均系现金交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曹XX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90,000元中包含了被告曹XX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50,000元,故其已将2014年7月15日曹XX向其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曹XX。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曹XX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90,000元中的另外40,000元系其于2014年11月22日及2014年12月25日现金各交付被告曹XX20,000元。被告曹XX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出具了90,000元借条后过了1小时左右又向其借款15,000元,其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曹XX后,被告曹XX于当日又向其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故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曹XX共向其出具了2张借条。被告郭小平表示2014年7月15日借条上的5万元已还清,故2014年7月15日曹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被告曹XX处,2014年11月22日原告所称从银行取款20,000元交付曹XX不认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曹XX20,000元认可,对2014年12月2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曹XX15,000元不认可。诉讼中,关于2014年11月22日交付的借款20,000元,原告许臻先称系其当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20,000元后交付被告曹XX。后又称其于2014年11月22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的20,000元系根据曹XX的指示为曹XX取现后交给曹XX,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当日系从银行取款4,000元至5,000元,再加上身边现金4,000元至5,000元,再加上其向母亲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借给被告曹XX。之后原告许臻又称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其母亲借款15,000元,再加上其身边现金总共有17,000元至18,000元交付给被告曹XX作为借款,第二天其又给了被告曹XX2,000元至3,000元,总共20,000元借款,其之前之所以陈述系从银行里取款20,000元作为借款交付被告曹XX系为了解释起来方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是否还款及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债务有争议。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除应审查借据真实性外,对大额借据还应审查借款交付,现原告及被告郭小平对90,000元及15,000元借据系被告曹XX所出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交付金额有异议。原告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90,000元借据借款系分几次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其银行明细印证其部分交付现金金额,本院经审查注意到原告对90,000元借据中其于2014年11月22日交付给被告曹XX的借款20,000元陈述前后不一,且部分相互矛盾,原告对前后陈述不一的解释亦不合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亦不能与其部分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曹XX20,000元借款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的其余85,000元借款金额,原告陈述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曹XX是否已还款,被告郭小平称,被告曹XX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曹XX的妹妹曹婉君替曹XX归还原告,并提供案外人曹婉君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臻庭审中确认其与曹婉君并不相识,亦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原告许臻与被告曹XX的借款的时间,曹XX与曹婉君的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曹婉君转账给原告许臻的30,000元系曹婉君替被告曹XX向原告的还款,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郭小平所称曹XX已归还原告的另外20,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臻称曹婉君转账给其的30,000元系替曹XX取现,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XX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代理行为所负的债务,故在确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需综合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本案中,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郭小平提供的其与曹XX的离婚调解书,郭小平当时称曹XX自2013年起沉迷于赌博与村委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明曹XX赌博多年,屡教不改,瞒着郭小平在外多次欠下赌债等情况相符,可见被告曹XX与郭小平婚姻存续期间确有赌博恶习,被告曹XX在与被告郭小平离婚时亦确认其与郭小平已分居一年多,结合双方离婚时间及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时间,大部分借款交付应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对该借款无借款合意,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曹XX的钱款扣除被告曹XX已归还原告的钱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曹XX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余借款不予支持,该借款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曹XX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2张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臻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00元,由原告许臻负担1,143元,被告曹XX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审 判 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