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176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76号原告: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八区54-1号。法定代表人:董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弨,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桥西。投资人:汤宝桃。原告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以下简称康达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张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11月26日环亚公司与康达厂签订的《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2.要求康达厂归还环亚公司预付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利息0.21‰计算);3.诉讼费由康达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环亚公司与康达厂签订《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合同总额47万元。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即14万元作为预付款,但康达厂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起15日内发货,构成违约。环亚公司多次与康达厂协商,但康达厂既不按约履行合同,也不退还预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康达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环亚公司与康达厂就定制喷漆(喷粉)涂装线签订合同,约定康达厂应于收到预付款起15日内发货;2.收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康达厂支付预付款14万元,康达厂于当日向环亚公司出具14万元的收据;3.环亚公司寄给康达厂的《关于解除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的函》及EMS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康达厂违约,环亚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康达厂退还14万元的预付款,环亚公司按照康达厂工商登记的地址进行邮寄,但函件被退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环亚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环亚公司与康达厂签订《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康达厂向环来公司定制喷漆(喷粉)非标涂装线,合同总额为4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收到预付款起15日内发货,进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涂装线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人员及加工设备进入施工场地时再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制作结束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余下5%设备试生产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康达厂支付14万元预付款,康达厂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康达厂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环亚公司多次向康达厂沟通未果。2017年3月1日,环亚公司通过EMS向康达厂快递“关于解除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的函”一份,该快递因未能送达被退回。本院认为,环亚公司与康达厂签订的《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依约向康达厂支付预付款1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康达厂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但康达厂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显属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环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康达厂返还预付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环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环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康达厂返还预付款14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喷漆(喷粉)涂装线加工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4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盐城环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环亚公司负担90元,被告康达厂负担3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