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承良、刘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承良,刘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11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承良,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再审申请人刘承良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承良再审申请称,1、争议宅基地系父母分给申请人刘承良建房的,目的在于刘承良结婚后分家另居,刘承良结婚当天(农历1986年10月22日)房屋就建好了,此后刘承良夫妇即搬入该房屋居住,1988年以刘承良的名字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1990年1月8日,家庭会议将刘承良的宅基地及房屋处分给刘某,系无权处分行为;2、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刘承良系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刘承良与被申请人刘某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是否已经分割。对此问题,经查,申请人刘承良与被申请人刘某系同胞兄弟关系,虽然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申请人刘承良,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但被申请人刘某主张其父母在大家庭分家时已将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分给自己,其为争议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被申请人刘某在一、二审法院提供了《亲兄弟分家契约》,并提供在场人刘继兵、刘继如,吴顺琴、陈安珍、刘承基、刘承权、蒋坤选、简仕宽、简仕云、简仕付、覃金周、刘承刚,同胞兄弟刘承周、刘承才、刘承兴等人的证言,前述证人与刘承良、刘某的亲属关系相同,证言可信度较大,且证明的内容与《亲兄弟分家契约》载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均证实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系刘承良、刘某的父母所修建,后经大家庭分家,将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分给了刘某。故刘承良虽系争议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但刘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争议宅基地的真实权利人。刘某主张享有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一审应予支持刘某的主张,驳回刘承良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刘承良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刘承良所提“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系其所建,大家庭分家时将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分给刘某系无权处分”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证实刘承良与刘某系同胞兄弟,1986年,刘承良、刘某之父母刘继能、简素芬在本组修建了三间瓦房。1990年农历正月初二,刘继能、简素芬组织家庭成员刘承兴(长子)、刘承良(次子)、刘承周(三子)、刘承普(四子)、刘承才(五子)、刘某(六子)进行分家,并邀请家族成员刘继兵、刘继国、刘继荣、刘承海、刘承渊、蒋全兴等人在场参加分家,由老大刘承兴提笔拟写了一份弟兄分家契约,协议明确原修建的老房子分给老四刘承普,1986年修建的三间瓦房分给刘某,刘承良参加了分家协议,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分家后,因刘某未满18周岁,其父母遂用刘承良的名字为分给刘某的三间瓦房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将三间瓦房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刘某。综上证据,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系刘承良、刘某的父母所修建,后大家庭分家,将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分给了刘某。故刘承良虽系争议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但刘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争议宅基地的真实权利人。申请人刘承良在其父母所修建房屋时尚未成家(年仅20岁,刘某10岁,系未成年人),申请人刘承良即使当时作为家庭成员参与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出面办理家庭宅基地及房屋相关审批手续,亦系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和应做的贡献,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析产,按照中国农村风俗习惯和公序良俗的常理,家庭成员之间个人享有财产份额应以家庭会议和分家析产契约为准。故申请人刘承良所提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承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承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