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河南省荥阳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与陇东大道“丁”字路口时,被查获,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陇东大道与秦直路“丁”字路口右拐驶入秦直路,沿秦直路由东向西行驶约10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3.3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乔某某、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其乘坐任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查获的事实。2、查获经过、照片,证实任某某被查获并采集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任某某的准驾资质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任某某饮酒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任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任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