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立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立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立敏,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身体原因由蓝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立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敏系双下肢缺失的残疾人。2016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成立敏骑电动车分别经过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粮站、成家村烤烟房、成家村农村淘宝店时,因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的财物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615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立敏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成立敏系双下肢缺失的残疾人。2016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成立敏骑电动车分别经过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粮站、成家村烤烟房、成家村农村淘宝店时,因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58元。其中,2016年7月12日11时许,成立敏骑电动车经过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粮站时,发现粮站工作人员不在里面,心生不满,从边上拿来锤子将粮站的电表、开关、窗户玻璃、木门以及地板、数据线等财物砸毁,被砸毁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元;2016年7月13日18时许,成立敏骑电动车经过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烤烟房时,无故将成某2、刘某放在地上的烤烟用电动车轧了几圈,造成烟叶损坏,被轧坏的烤烟烟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298元;2016年7月13日22时许,成立敏骑电动车经过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农村淘宝店成某3家时,见成某3用电脑放音乐心生不满,无故将淘宝店内的电脑主机及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成立敏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立敏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成立敏于2016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被告人成立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成立敏在2016年7月11日、7月12日连续两天上午到竹市粮站都没有工作人员这里面,就用锤子把粮站的门等物品砸坏。2016年7月13日下午6点左右,成立敏到成家村烤烟房那里看到两个人,就问是不是教练车的师傅,他们说不是,问他们成灿在哪里,他们也说不知道,成立敏就骑电动车将放在地上的烤烟轧了2、3圈,然后离开。7月13日晚上22时,成立敏在成家村篮球场经过成某3家,让成某3老婆把小孩给他抱一下,成某3的老婆不肯,成立敏就把电动车开到成某3家,看到那个小孩在哭,成某3在用电脑放音乐,成立敏就喊不要放了,然后就把成某3桌上的电脑显示器砸了,还把桌上的一个黑色盒子砸了几拳,把无线路由器扯断了。(4)被害人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3日晚上23时许,成某1在成某3家里开农村淘宝的电脑被被告人成立敏砸坏。(5)被害人成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突然就有个残疾人坐着电动三轮车把被害人成某2、刘某的烟草压烂。(6)证人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3日22时,成某3在家玩电脑,突然成立敏就骑着他的电动车跑过来把电脑显示器和主机砸坏。(7)证人彭某4、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2日17点左右,竹市粮站的开关、电表、门等财物被砸坏。被告人成立敏承认是他砸坏的。(8)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3日下午6时,有一个残疾人坐着电动三轮车把成某2、刘某的烟草压烂。(9)证人成某4、成某5、彭某3、成某6、成某7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成立敏无家族精神病史,被告人成立敏本人无精神病。(10)辨认笔录。证明经成某3辨认出被告人成立敏就是砸坏成某1电脑的人;经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成立敏就是砸坏竹市粮站财物的人;经成某2辨认出被告人成立敏就是开电动车压坏成某2、刘某的烟草的人;(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成立敏寻衅滋事案导致成某1家被损毁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3264元;成某2家被损毁烤烟烟叶150斤,经鉴定价值2298元;竹市储备粮站被损电子地磅线路、三湘电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596元。以上总价值61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立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立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立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诗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