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岳与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871号原告:吴岳,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龙湾路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XXX层法定代表人:迟皓洋。原告吴岳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阳光健身私人教练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被告服务费,但被告现无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吴岳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健身私人教练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专属私人定制健身指导课程,课时标准200元,购买总课时数50节,总金额10000元,有效期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该协议条款约定私教服务是本会馆根据会员的个人意愿和身体情况以及健身目标为会员量身定制得专属运动方案,由专职教练对会员进行一对一的健身指导服务。会员购买私教课前应慎重考虑,私教课一经售出,对于会员个人原因解除合同行为,本会馆不予支持。本协议从会员购买私教课程之日开始生效至有效期结束终止。会员签署本协议并全额支付协议款项后,有权开始私教课程。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以下简称私教时间)已得到会员的认可,会员所购私教课程须在私教时间内完成,私教时间内因会员个人原因致使本协议内容无法按期履行完毕,视为会员自动放弃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未完成的课程将不予退费,会员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私教课程费用10000元,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进行了20节私教课程。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业。本院认为,原告吴岳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健身私人教练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私教课程费用6000元(10000元-20节×200元/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身年卡费用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岳与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健身私人教练协议》;二、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岳私教课程费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