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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宋天娇、田丽军与商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娇,田丽军,商丽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4912号原告:宋天娇,女,201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宋某母亲),女,汉族,农民。原告:田丽军,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丽娜,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某、田某与被告商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原告田某、二原告宋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3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租房费6000元,总计3131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商丽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农村“徐韶千”家南侧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韶千”家南侧时,车辆前侧与“徐韶千”家房屋相撞,造成房屋部分损坏,原告田某屋内财产损失,原告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各项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丽娜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0元不合理,原告的什么财产损失原告并没有说清楚;原告主张的宋某的医疗费我同意赔付,但是应该拿出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我不同意赔付,因为原告去哪里都是租房屋居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内信联评字[2018]014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田某申请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农村的租赁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及其他生活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评估值为463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5,即告宋某在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收费收据三枚(合计金额为304.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即照片六张和证据3,即财产损失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照片为原告自己拍摄,财产损失明细表为原告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即租房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信联评字[2018]01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资产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农村“徐韶千”家南侧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韶千”家南侧时,车辆前侧与“徐韶千”家房屋相撞,造成房屋部分损坏,屋内原告宋某受伤,屋内财产及×××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于2017年12月10日前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04.41元。此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丽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田某、徐韶千无过错、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经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司进行评估,原告田某申请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农村的租赁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及其他生活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评估值为4630元。原告田某预交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宋某的身体和二原告居住的屋内财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以及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信联评字[2018]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重新租房费,因原告在徐韶千家也系租赁房屋居住,徐韶千本人已另案向被告主张房屋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医疗费304.41元;二、被告商丽娜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屋内财产损失463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82元,被告商丽娜负担1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商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永生审判员王国臣人民陪审员宝拉日二○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董好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