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毛某1、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毛某1,毛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24号原告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农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52613417。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毛某1,男,汉族,农民,陇南市人。被告毛某2,男,汉族,农民,陇南市人。原告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某1、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1、毛某2经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农业公司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毛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毛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书写了《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1未按时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毛某1及毛某2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1未答辩。被告毛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毛某1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条一张、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毛某1,身份证号:×××,地址××镇号,民族:汉,性别:男,资金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小写)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抵押物种类:房产证。担保人:毛某2,身份证号:×××,地址:××镇号,民族:汉,性别:男。申请人:毛某1,2016年3月1日。”该借条载明:”现金(转账)借条,今借到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250000.00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期限2个月。帐号毛某×××,借款人:毛某1,配偶:,担保人:毛某2,2016年3月1日。”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我叫毛某2,性别:男,现年47岁,民族:汉,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两水镇三墩沟行政村120号,家庭人数4人。1、我自愿为借款人毛某1(身份证号:×××)向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到的人民币贰拾伍元整(大写)元250000.00(小写)元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若借款人毛某1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此笔借款,由我毛某2无条件一次性还清25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一切后果。3、若借款人毛某1在无能力偿还此借款时,担保人毛某2自愿将所有财产抵押还款。特此承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及手印):毛某2,联系电话:139XX****XX,2016年3月1日。”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叫毛某1,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两水镇三墩沟行政村145号,家庭人数4人。我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于2016年3月1日向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到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大写)250000.00(小写),于2016年5月1日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2、在此期间本人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出现周转困难所导致的拖延和无法归还此笔借款的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毛某1提前归还本金和利息。3、借款人毛某1同意将本人所有财产自愿作为抵押还款。4、若不按期及时归还此笔借款,毛某1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赔偿出借人所有经济损失。特此承诺!还款承诺人(签字盖章及手印):毛某1,联系电话;136XXXX****,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间,被告毛某1按月利率5分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毛某1及毛某2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条、担保人连带责任书、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的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龙腾农业公司借款250000元属实,有被告毛某1、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的请求,超出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分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给付了12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个月【120000÷(250000元×0.03元/月)=16个月】,截止日为2017年7月1日,故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7月2日。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龙腾农业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毛某2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毛某1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毛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毛某1偿还原告陇南龙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毛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社红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者尔妮书 记 员 隆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