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明,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33号原告:刘文明,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彦平,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彭彦平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明与被告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被告彭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和被告东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176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1247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管理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147013元;2、由二被告自行结清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彭彦平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欧阳必秀、何远国(男)、何远国(女)等人,因彭彦平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医药费在医院挂账未付。2016年8月9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车辆经东莞人保公司处理,损失达95176元。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东莞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部分赔偿项目;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70元,包括原告垫付受害人何远国(男)、何远国(女)、欧阳必秀鉴定时花费的照相、打印费用;证据5、机动车购置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购置情况;证据6、事故车辆交易合同,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7、证明、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费用和施救费情况。彭彦平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但经保险公司审核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彭彦平垫付了原告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应予返还。彭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8、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拟证明彭彦平垫付刘文明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等事实;证据9、驾驶证原件,拟证明彭彦平的驾驶资格。东莞人保公司辩称:1、彭彦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原告诉请保险公司等结清其住院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3、要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7个工作日,以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就原告的非医保及非治伤用药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5、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东莞人保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举证证明,亦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彦平、东莞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在核对无误情况下无异议,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用;打印费应属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数码广场的收据不能确定收款单位真实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定损管理费“三性”有异议,银行刷卡小票与发票、收据出具单位不一致;对施救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文明和被告东莞人保公司对彭彦平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8、9属书证,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购置车辆费用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与刘文明定损时的意见,减除原告处理车辆残值所得,确定车损72000元;证据6,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的一致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证据7,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被告彭彦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何远国(男)、何远国(女)、欧阳必秀、陈含章对向驶来,因彭彦平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到对向车道内,导致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与湘XXXX**号小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彭彦平、欧晓凤和原告及何远国(男)、何远国(女)、欧阳必秀、陈含章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彦平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明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何远国(男)、何远国(女)、欧阳必秀、欧晓凤、陈含章系乘车人,均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彭彦平垫付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2016年8月9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痕符合车祸所致,造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医疗时限为伤后120天,住院医药费用凭医院结算发票认定,还需给予出院康复治疗,一次性补偿康复治疗医药费控制在1800元左右(或凭票),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受损车辆经双方定损,确定车损72000元。为拯救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鸿,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XXX**号小轿车受伤乘客何远国(男)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5.81元、伤残赔偿费(人工关节置换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253986.88元、鉴定费2800元;欧阳必秀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491.08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138元、鉴定费700元;陈含章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7.04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1836.33元;何远国(女)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38.3元、伤残赔偿费(人工关节置换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0880.01元、鉴定费2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被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彭彦平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彭彦平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东莞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侵权责任人彭彦平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东莞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医药费、后续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中,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发票予以确认,受害人伤后治疗期间系被动地接受医院治疗,医院如何治疗、采取何种治疗方案、使用何种药物,患者不能控制,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原告所用医药非用于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予赔偿;东莞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一次性给予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费1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69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42494元∕年/人÷365天∕年×69天×1人=8033.11元。同时,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9天计算,未违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衡阳市公务员差旅费规定标准计算,为50元∕天×69天=3450元。该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损害后果不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农林业,其请求按照非私营农、林木、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31191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4.58元。原告因伤送医治疗、定损、鉴定等,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出院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车损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定损意见,确定为72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用770元,凭发票认定。综上,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彭彦平垫付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80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254.5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2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117423.58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应一并结算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742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0元(含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50元(含康复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73.58元,合计116653.58元;由被告彭彦平赔偿鉴定费770元;二、原告刘文明应当返还被告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8815.89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刘文明支付赔偿款98607.69元,支付被告彭彦平18045.8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26元,由原告刘文明负担1240.26元,被告彭彦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刘莅新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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