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琳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479号原告(被告):陈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3。法定代表人:张连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堃,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紫薇,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世贸商业中心4号楼11半层、12-15层。负责人:王沛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田,女,该公司员工关系主管。原告(被告)陈琳与被告(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被告(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三方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堃、贾紫薇,绫致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达公司和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6267.16元;2.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元;3.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6420元。事实和理由:陈琳主张其于2011年8月29日由四达公司派遣至绫致北京分公司从事办公室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并约定至合同期满时,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期限自行延长,延长期限同原合同期限,以此类推,不再另行续订;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合同到期,其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四达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认为四达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权利不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也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应视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理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在职期间,其存在大量延时加班,且未休过年休假,四达公司及绫致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琳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已告知陈琳,陈琳没有提出异议,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已经足额支付陈琳,不存在差额问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陈琳主张的2013年9月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已经超过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的规定,对此陈琳应承担举证责任,且陈琳在职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福利年假是公司的福利,没有休福利年假,不给予补偿。陈琳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陈琳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但未提交加班证据,该公司不同意支付。四达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陈琳: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6267.16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事实和理由:四达公司主张陈琳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该公司,于同日被派遣至绫致北京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后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该公司依法与陈琳终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不应该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且陈琳的未休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绫致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琳的诉讼请求,同意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达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前提前30日通知陈琳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陈琳并未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该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陈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32.84元,陈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没有依据。陈琳是办公室员工,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加班的事实也应由陈琳承担举证责任。陈琳提交的员工手册是2014年2月生效的,在此之前公司并没有15天年假的规定,且陈琳在职期间的年休假都已经休完。绫致北京分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陈琳: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6267.16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事实和理由:陈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全额由该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也由该公司代为缴纳,故陈琳的实发工资就是其应发工资,向陈琳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的,不存在差额问题。陈琳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且2014年10月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陈琳辩称,不同意四达公司及绫致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起诉意见。四达公司辩称,同意绫致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公证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琳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四达公司,当日被派遣至绫致北京分公司工作。陈琳与四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社会保险至合同期满时,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期限自行延长,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以此类推,不再另行续订;陈琳的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由用工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陈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均从用工单位缴纳的派遣费中支付。2.2015年7月24日,四达公司向陈琳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基本内容为:四达公司与陈琳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8月28日期满,绫致北京分公司已正式通知四达公司派遣期届满将不再继续聘用陈琳;因此四达公司正式通知陈琳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期满终止,不再续订;请陈琳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四达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将付至陈琳的银行工资账户。陈琳主张其收到通知后,要求与四达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与其续签,系四达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四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陈琳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四达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24日该公司员工与陈琳的电话录音,通话中陈琳表示已收到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终止的书面通知,双方确认了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邮寄地址,陈琳未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事宜提出异议。3.绫致北京分公司主张陈琳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此后没有到岗上班,该公司按陈琳休年假处理,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28日。陈琳主张其在绫致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8日,离职时并未办理工作交接。2015年9月9日,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陈琳经济补偿金43732.84元。4.陈琳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0元(税前)。绫致北京分公司主张因该公司为陈琳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均由该公司支付,故向陈琳实际支付的全部工资即为应发工资,故陈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33.21元。5.陈琳主张其在入职四达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为4年,在绫致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为此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后,从第13个月开始可享受每年15天年假,年假为带薪假期。员工年假由法定带薪年休假和公司福利年假两个部分组成;其中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年假除去法定带薪年休假部分为公司福利年假。绫致北京分公司主张陈琳每年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另外10天的年假属于企业福利,未休不应给予补偿,并主张陈琳在职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均已休完,为此提交了经公证的该公司人力资源系统中相关休假记录明细和审批流程等,显示陈琳2013年度休年假11.5天,2014年度休年假15天、2015年度休年假8.5天。陈琳对该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未休过年假。6.陈琳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613小时,绫致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陈琳提交了费用申请表复印件和显示有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绫致北京分公司对陈琳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即便材料属实,也不能证明公司安排陈琳延时加班。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陈琳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8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244号裁决书,裁决:1.四达公司支付陈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6267.16元,绫致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陈琳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陈琳的其他仲裁请求。陈琳、四达公司和绫致北京分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绫致北京分公司主张陈琳的实发工资即其应发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绫致北京分公司未提交陈琳应发工资记录的情况下,本院对陈琳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陈琳主张在四达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后,其曾提出异议,并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认定陈琳与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则四达公司应支付陈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6267.16元(15000元*4-43732.84元)。陈琳于2015年10月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2年度及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绫致北京分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陈琳休假记录,载明陈琳2013年度至2015年度已休满法定年假,对此陈琳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事实,其要求支付未休公司福利年假工资的主张亦缺乏制度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琳提交的费用申请表复印件和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足以证明绫致北京分公司安排其延时加班,且未支付其加班费,故其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64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6267.16元,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和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陈琳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三、驳回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琳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