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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德清与陆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清,陆月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251号原告:宋德清,女,汉族,1946年8月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陆月桃,女,壮族,1962年9月7日出生,现住北海市,原告宋德清诉被告陆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陆月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清诉称: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7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930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月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借款15万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万元,月利率为2%。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以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月桃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宋德清。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陆月桃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易忠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