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280温安华申请执行瓮安县帝豪园林绿化有限制责任公司、陈扬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安华,瓮安县帝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陈扬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80号申请执行人温安华,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温雪莲,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瓮安县帝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桂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9836****。法定代表人陈扬雍,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扬雍,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2016)黔2725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扬雍、瓮安县帝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八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温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09元,由被告陈扬雍、瓮安县帝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准许,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温安华与被执行人陈扬雍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扬雍差欠申请执行人温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662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8309元(申请执行人温安华诉讼时申请缓交,被执行人陈扬雍履行案件款时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缴纳);二、被执行人陈扬雍自愿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三、瓮安县帝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安华与被执行人陈扬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陈扬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温安华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