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牛永库与闫宝全、黑龙江省龙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库,闫宝全,黑龙江省龙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牛永库,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英,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全,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红光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秀,女,黑龙江省龙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敏,女,黑龙江省龙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牛永库与被告闫宝全、黑龙江龙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牛永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被告闫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业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牛永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英,被告闫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被告龙业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秀、徐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永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闫宝全赔偿医疗费460元、误工费24440.5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948元;2.要求龙业木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牛永库与闫宝全均系黑龙江省青冈县人,系亲属关系。2014年5月1日以后,闫宝全找到牛永库,称其在龙业木业公司分包了一处防水工程,要雇佣牛永库到杰能物业位于松北××绿色家园小区××楼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劳务费一天200元,由闫宝全统一结算后发放,牛永库便同意了。施工现场由闫宝全指挥。2014年7月26日前几天,牛永库因腰间盘突出停工了几天,2014年7月26日,牛永库自行到施工现场干活,闫宝全看到后未阻拦。同日下午2时,因龙业木业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其搭建的伸缩梯进行加固,致牛永库带铁锹和扫帚登梯清理墙体垃圾时从4米高处坠落地面,牛永库当场昏迷,被现场工友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牛永库颅骨、右眼及双肺、右肋骨、右肩等多处严重损伤。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永库的损伤属捌级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壹人护理60日;医疗终结期不支持继续治疗。牛永库住院期间,闫宝全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37315.29元、闫宝全是否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伙食费,牛永库并不清楚。牛永库出院后,闫宝全又给了牛永库7000、8000元。2014年12月25日,牛永库与龙业木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的闫宝全已给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牛永库实际收到大概47000元。协议签订后,牛永库到龙业木业公司处领取了30000元赔偿款,其中闫宝全扣除了5000元,牛永库实得25000元。牛永库主张的医疗费460元,是其出院后复查产生的;牛永库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哈尔滨市居住,故其误工费24440.50元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牛永库住院期间由牛永发护理,牛永发系流动工作人员,从事外勤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故其护理费10000元是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的;牛永库的伤残赔偿金145218元是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30%计算的;其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是按照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计算的。因龙业木业公司承包主工程后,将外墙防水部分分包给闫宝全,而闫包全并无施工资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龙业木业公司应对牛永库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宝全辩称,不同意牛永库的诉讼请求。牛永库系闫宝全表叔,因为没人管牛永库,逢年过节牛永库就在闫宝全家中,事故发生前,牛永库在闫宝全家中住了6年,闫宝全有活干时也会叫着牛永库一起。2014年4月时,龙业木业公司找到闫宝全称有防水工程的活要找施工队,闫宝全就同意了。闫宝全与龙业木业公司在施工前并未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闫宝全与龙业木业公司补充签订了分包合同。闫宝全是技术工,无施工资质,施工队一共有14个人,其中,牛永库是力工,工资一天200元,负责清理和打零工。龙业木业公司在施工现场有两个人,闫宝全按照龙业木业公司的要求指挥工人干活,墙体防水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龙业木业公司每月按工作量把钱给闫宝全,闫宝全再按标准发给施工队的其他人。事故发生前十多天,因牛永库干活不行,闫宝全就找到牛永库,给了牛永库700元,把牛永库解雇了。2014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牛永库已被解雇,闫宝全未在事故现场,也未让牛永库清理垃圾。牛永库在未检查梯子是否牢固的情况下,一只手拿着扫帚、铁锹,一只手打着电话搭蹬物业公司提供的2米多高的梯子时滑落摔伤,牛永库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因牛永库系闫宝全表叔,其救护车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000多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6000元都是闫宝全花费的,出院后至12月份签订协议期间牛永库的吃、住也是闫宝全负责的。牛永库住院期间,由闫宝全爱人、闫宝全哥哥马福林、和闫宝全四叔牛永发护理,牛永发平时在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5日,闫宝全与牛永库在龙业木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已经支付的60000元,包括闫宝全为牛永库花费的医疗费37000多元、救护车费1800元、牛永发护理十天的伙食费800元、闫宝全哥哥马福林护理11天的护理费2860元及牛永库住院后闫宝全给牛永库买衣物等10000元等费用,闫宝全实际支付给牛永库的费用是高于协议中60000元,但协议中按60000元计算。此后,龙业木业公司支付给牛永库赔偿金30000元,但该款实际给付人为闫宝全,因牛永库此前买衣服向闫宝全借用5000元,所以闫宝全就扣了5000元,实际又给牛永库25000元。闫宝全认为,因工程施工期间其是按照龙业木业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故牛永库已与龙业木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闫宝全已与牛永库已达成和解协议,对牛永库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牛永库的其他损失,闫宝全不应承担责任。龙业木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牛永库的诉讼请求。龙业木业公司是生产门窗的,并不从事建筑行业,其未承包过案涉工程。龙业木业公司不认识闫宝全和牛永库,即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过闫宝全,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此事与其无关。龙爷木业公司从未组织过牛永库和闫宝全签订合同,也未曾为牛永库垫付过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牛永库举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牛永库举示的证据2、证据5、证据8,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牛永库举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5月1日起一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号居住,本院予以采信。闫宝全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闫宝全与牛永库签订过和解协议及闫宝全已支付牛永库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永库与闫宝全均系黑龙江省青冈县人,二人系雇佣关系。2014年7月26日下午2时,牛永库受闫宝全雇佣,手持铁锹和扫帚搭蹬伸缩梯对位于松北××绿色家园小区××楼墙体垃圾进行清理时,不慎从伸缩梯上摔落,当场昏迷,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牛永库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315.29元。2014年12月25日,牛永库与闫宝全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对闫宝全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给牛永库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闫宝全于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牛永库一次性补助金30000元。此后,牛永库收到补助金25000元。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永库的损伤属捌级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壹人护理60日;医疗终结期不支持继续治疗。2016年11月15日,牛永库支付鉴定费2730元、鉴定查体费460元。另查明,牛永库于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1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居住。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牛永库医疗费377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牛永库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发前已在哈尔滨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5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牛永库从事的工作为力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工资39922元计算,即19687.56元(39922元÷365天×180天)。牛永库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工资55411元计算,即9108.66元(55411元÷365天×60天)。牛永库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222619.51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牛永库受雇于闫宝全从事墙体垃圾清理工作,闫宝全虽辩称其为龙业木业公司雇佣牛永库,其与龙业木业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主张,故应认定为闫宝全与牛永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牛永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手持铁锹和扫帚搭蹬伸缩梯清理墙体垃圾存在危险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保障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闫宝全无施工资质,且其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牛永库的损害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牛永库与闫宝全应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故闫宝全应承担赔偿金133571.71元(222619.51元×60%)。牛永库与闫宝全虽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牛永库领取闫宝全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闫宝全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但牛永库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知其伤情将致残,且其实际损失远超出协议中的赔偿金额,牛永库在该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闫宝全应按照牛永库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闫宝全虽辩称其曾借给牛永库5000元用于买衣服并因此从后续补偿款30000元扣除5000元,但其对借款事实未举证证实且牛永库予以否认,故其曾共计给付牛永库补偿款85000元,闫宝全还应赔偿牛永库各项损失共计48571.71元。牛永库虽主张龙业木业公司将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闫宝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主张且龙业木业公司予以否认,故牛永库要求龙业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永库赔偿款48571.71元;二、驳回牛永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牛永库已预付),由牛永库负担1136元,由闫宝全负担364元,此款闫宝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永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