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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伟、张雪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张雪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伟(别名张志鹏),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雪柯(别名张豪柯),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未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伙同卢某(另案处理)在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张志伟捡到一个带遥控的电车钥匙,后三人于次日早上7时左右利用捡到电车钥匙找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9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2、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伙同卢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新宝牌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雪柯、卢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摩托车损失2800元。2017年3月22日21时,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和卢某在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上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领条等,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的供述和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图侦线索、嫌疑人作案路线、案情分析、指认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雪柯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伟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志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雪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伙同卢某(另案处理)在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张志伟捡到一个带遥控的电车钥匙,后三人于次日早上7时左右利用捡到电车钥匙找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9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2、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伙同卢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新宝牌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雪柯的家人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2100元、卢某家属赔偿杨某700元。2017年3月22日21时,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和卢某在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上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经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雪柯考察,被告人张雪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伟199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人张雪柯1996年4月10日出生,犯罪嫌疑人卢某系2000年12月14日出生等身份信息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雪柯无犯罪前科,卢某无犯罪前科。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志伟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五千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嫌疑人卢某于2017年3月22日21时在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被抓获。5、扣押决定书证明被盗的新宝牌摩托车、爱玛牌电动车被扣押。6、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领条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孙某从派出所将电动车领走。2017年4月7日杨某得到张雪柯的家人的赔偿款2100元,2017年7月4日杨某收到卢某家属赔偿款700元,对张雪柯、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3月18日晚上将近8点,其骑摩托车去北街人和网吧上网,当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楼梯南边,当时只锁了车把锁,将近12点准备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之后报警了。其的摩托车是2016年10月左右在原阳县城关镇南街电业局对面征途俱乐部购买的,摩托车原价全款是2800元钱,其当时是分期付款买的车。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陈述其电动车是2017年3月初在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楼下被盗的。当时其将电动车停在了网吧楼下楼梯的北侧,因为电动车有防盗器,也没有另外上锁,第二天早上八点下楼发现其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其摸衣服口袋里的电动车钥匙也不见了,其也没有调监控,也没有报警,就直接走了,其后去人和网吧找人,发现吧台贴了一张派出所的认领通知,其就来派出所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两三天前的一天上午,张志伟到阳阿乡阳阿村家中找其,他说你会接线头不会,其说会,张志伟将其领到张雪柯家,他们让其给一辆拆开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接线,发现摩托车没有车钥匙,想到这辆车可能是偷的车,其转身就离开了。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偷摩托车的前一天下午,其和张志鹏、张豪柯骑了两辆电动车来县城上网,住在了鑫鑫旅社。晚上去人和网吧上网了。中间张志鹏从网吧出来上厕所时发现楼下有一辆助力摩托车,张志鹏当时就说想把那辆摩托车偷走,其和张雪柯也没有说啥。早上六点多上完夜市回旅社睡觉时那辆摩托车还在人和网吧门口停着。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和他俩又去了,到网吧门口张志鹏看见那辆摩托车停在门口南边。后来去车跟前晃晃车把,有点别扭,感觉跟锁着似的,又晃了一会感觉能推走。然后张志鹏推着摩托车走路向南了,然后就去鑫鑫旅社了。半个月前在人和网吧上网,张志鹏说他在座位下边见到一个带遥控器的电车钥匙,然后他就拿着钥匙出去站在门口按遥控器,听见有车会响,但是车比较多,不知道是哪一辆,就又回去上网了,早上七点多从网吧出来张志鹏又按了一下遥控器,找到那辆电车,然后张志鹏就骑着电车回我们住的银河宾馆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志伟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前段时间的一天晚上,其和张雪柯、卢某到县城人和网吧上网,其在旁边的椅子下边捡到一个黑色带遥控的电车钥匙。其和他俩下楼到外面按了一下遥控器,找到电车然后回去网吧继续上网。第二天早上好像是张雪柯提议把电车推走,其骑着电车他俩走路,然后向东到银河宾馆,在宾馆睡了一觉,到上午十一点左右起床回家了。到阳阿之后张雪柯把电车放到他家了。两三天之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其和张雪柯、卢某骑了两辆电车(包括之前偷的那一辆)来人和网吧上网。其看见门口停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张雪柯说把摩托弄走吧。然后卢某用力把摩托车把锁掰坏了,其推着摩托推到南边向东那个胡同内。其骑着电车直接回家了。他俩把摩托车先放到了俺村的征途网吧,后来又把摩托推到张雪柯家了。昨天晚上其和张雪柯,卢某,张某搭车来县城人和网吧上网了,被你们抓住了。2、被告人张雪柯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7年3月18日晚上大约21时许,其和张志鹏、卢某去原阳县城关镇人和网吧上网,期间张志鹏下了一次楼,回来后张志鹏说下面有一个鬼火摩托车,想法给他弄走了,卢某上去摸摸摩托车车把,当时车把是锁着的,然后就上楼继续去网吧玩了,他们两个在楼下,其在网吧内玩了大约有十几分钟,张志鹏过来说你来一下吧,然后其就跟着他下去了,走到北街面粉厂院内后卢某推着摩托车在那站了,最后商量的是卢某把摩托车推回家,路上是轮换着推摩托车。大约有半个月时间,还是在城关镇人和网吧楼下偷过一辆电动自行车。(五)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新宝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604元,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92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图侦线索、嫌疑人作案路线、案情分析、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利用社会道路监控侦查的过程,及被告人张志伟对盗窃的电车、摩托车的指认。(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社会道路监控路线,二被告人盗窃车辆的行驶轨迹。(七)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原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雪柯考察,被告人张雪柯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志伟、张雪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和全部赔偿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伟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志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雪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刑量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雪柯犯罪后真诚悔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雪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