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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艳与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20号原告:张艳,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老场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友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号。负责人:田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诉被告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庆商砼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350.5元。其中医疗费24,158.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835.3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45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21时,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的员工田贞明驾驶鄂Q×××××大型汽车,行驶至黄陂××××龙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张志勇驾驶鄂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张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田贞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属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所有。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田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志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前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计24,158.2元。被告湖北商砼公司涉案鄂Q×××××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艳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系涉案车辆车主,雇佣田贞明驾驶该车,且已经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请求依法进行裁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未提交银行工资发放等证据材料;4、原告住院票据以及病历中,表明其治疗过程中,治疗了其它并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5、原告主张车损费,从维修费发票看,案涉受损车辆以及所维修的车辆是鄂A×××××号小型汽车,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注明的是鄂A×××××号小型汽车,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该项车损费不能支持;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21时,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的员工田贞明驾驶鄂Q×××××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黄陂××××龙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张志勇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张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田贞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属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所有。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田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志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前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计24,158.2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张艳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湖北商砼公司涉案鄂Q×××××大型汽车属其所有,被告湖北商砼公司雇佣田贞明,该车由田贞明驾驶,在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张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艳属非农家庭户,在武汉华霆航天热管锅炉有限公司从事总经理职务,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停发工资。所受损的车辆鄂A×××××小型汽车,属原告张艳所有。交通大队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注明的是鄂A×××××小型汽车,系笔误所致,后由交警工作人员作书面改正。经核算,原告张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目前的经济损失为115,436.2元。其中1、医疗费24,158.2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依鉴定意见);5、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10、车损6,450元(凭票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田贞明负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鄂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对原告张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艳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49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18,49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80,4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车损范围的为6,4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0元。综上,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493元(10,000元+80,493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943.2元(18,493.2+4,450)。原告张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支持60天;原告张艳护理费损失参照社会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原告张艳主张车损6,450元,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标明的是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张艳行车证一致,但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的鄂A×××××小型汽车不一致,本院认为,此为交警工作人员笔误,且在释明后,交警工作人员在认定书中作了简要的文字修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认为维修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不一致,不应当支持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了其它并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田贞明系被告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雇佣,故被告湖北吉庆商砼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经济损失计92,4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经济损失计22,943.2元;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48.5元,由被告湖北省吉庆商砼生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