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凯鑫与王贤楚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鑫,王贤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124号原告:李凯鑫,住四平市。被告:王贤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凯鑫诉被告王贤楚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凯鑫、王贤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鑫诉称:2017年6月5日12时30分,被告王贤楚驾驶×××号本田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与南四纬路交汇处与正在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贤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鑫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9500元,该损失系因被告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9500元、评估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王贤楚辩称:车撞了是事实,我有保险给他修了,贬值损失费没听过。要是给也应该是保险公司给,我不承担责任。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保了强险、三者商业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车辆贬值损失为9500元,公估费用为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举证了机动车保险单2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为9500元及评估费1000元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2时30分,被告王贤楚驾驶×××号本田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与南四纬路交汇处将正在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贤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鑫无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的是车辆贬值损失,该车是原告2014年购买车辆,已使用3年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凯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