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李俊杰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李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特14号申请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2476-4。负责人:王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俊杰,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申请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与被申请人李俊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询问申请人,到抵押登记部门核实,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请求: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俊杰坐落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4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面积119.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的房屋,申请人对变价后的价款在304522.1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本金278324.44元;利息(利息加罚息)7073.81元,利息利率按年7.6%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912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李俊杰与申请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同日被申请人李俊杰与申请人又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俊杰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4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逾期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抵押物处置费)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俊杰至今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人李俊杰应偿还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共计304522.15元。现借款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俊杰于2017年7月19日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30日债务人(被申请人)李俊杰与申请人(债权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签订编号为gd201609309355《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2、借款利率为7.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申请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负责人王栋签了名,债务人李俊杰及李小霞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日,被申请人(抵押人)李俊杰与申请人(抵押权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又签订编号为gd201609309355020001《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李俊杰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4号楼3单元903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建筑面积119.02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申请人。李小霞作为共同抵押人也在该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名。申请人、被申请人李俊杰双方对该套抵押房屋状况共同认定“该套抵押房屋不存在重复抵押,没有出售和预售,没有产权争议,没有被查封冻结”且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俊杰共同勘察并认定“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4-3-903房产,市场价值每平方米约为5000元,总价值约为600000元”,该套房产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邯房他字第××号”。2016年9月30日申请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将借款30万元给付债务人李俊杰,当日李俊杰给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凭证,但之后债务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李俊杰欠申请人利息(含罚息)7073.81元、本金278324.44元未付,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又查明,在借款之时李小霞与被申请人李俊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给申请人共同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抵押证明”,并共同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依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抵押登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从邯郸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提取了证实“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档案材料。再查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申请人为申请担保物权支付律师费19123.9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纳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冀律协(2016)7号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请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与债务人(被申请人)李俊杰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该二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申请人邯郸银行人和支行系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被申请人李俊杰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系抵押人。该套房屋在抵押登记机关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应受法律保护。现申请人在债务人李俊杰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欠申请人利息(含罚息)7073.81元未付,且不能按时在借款期间内如实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抵押人即被申请人李俊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系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在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且申请人提交了律师费收取的相关依据及交纳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19123.9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俊杰名下位于丛台区人和街179号融富中心A区4-3-903(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一套;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对被申请人李俊杰所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为:(1)借款本金278324.44元;(2)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的欠付利息(含罚息)7073.81元;(3)律师费19123.90元;(4)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本案日后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合理费用。本案申请费2934元,由被申请人李俊杰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