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执异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军、王佑安等与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王佑安,张宝,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7执异14、15号异议人陈军。异议人王佑安。委托代理人王明娟,西安惠诚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轩,西安惠诚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宝。被执行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佑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与被执行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追加陈军、王佑安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张宝承担8万元清偿责任。陈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军、王佑安称,被执行人惠诚物业公司在2010年设立时,原股东梅汉林、韩波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形;期间惠诚公司两次变更股东,现股东为陈军、王佑安,但惠诚公司在经营期间一直是负债经营,并无盈利,股东陈军、王佑安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形,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仅因陈军、王佑安为股东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明显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追加陈军、王佑安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惠诚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梅汉林、韩波,梅汉林实缴10万元,韩波实缴90万元;2011年3月30日,投资人进行股权变更,梅汉林占10%,韩波占45%,刘耀厚占45%;2013年7月11日,三股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陕西惠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陕西惠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陈军、王佑安,陈军认缴注册资本49万,王佑安认缴注册资本51,实际出资均为0元。另根据陕西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惠诚物业公司的审计报告,惠诚物业公司2010年至2013年公司运营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上半年,惠诚物业公司被相关部门吊销资质。以上有异议人陈军、王佑安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进账单、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入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陈军、王佑安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惠诚物业公司在成立时,原股东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100万元,无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情形;对于2017年4月1日陈军所认缴的49%的、王佑安所认缴的51%的注册资本,应是其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惠诚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关,故执行中据此直接追加股东陈军、王佑安为被执行人确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陕0117执59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 娟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英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