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徐海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海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16号3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明因与上诉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徐海明无需向奥凯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129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徐海明无需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1.在本案中,奥凯航空公司并没有与徐海明签订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更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后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分摊的费用。即使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也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培训费”,“培训费”是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非是劳动者赔付的具体项目。3.徐海明本身是军转成熟飞行员,且入职后参加的培训都是奥凯航空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的培训,奥凯航空公司作为航空公司,保持飞行员执照从而使飞行员腾够正常工作是其维持正常运营的基本需要,是其基本责任之所在,同时也是给劳动者提供的最基本的劳动条件。4.奥凯航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培训费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财务凭证,即奥凯航空公司未能举证居正其为徐海明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奥凯航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双方没有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基于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的情况下,奥凯航空公司要求由徐海明支付“培训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徐海明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奥凯航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奥凯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奥凯航空公司与徐海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改判支持奥凯航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徐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徐海明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并判决奥凯航空公司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徐海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属无效通知,徐海明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徐海明在停飞后于2016年6月21日才向奥凯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徐海明并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奥凯航空公司。故徐海明邮寄通知书未起到通知作用,属于无效通知,徐海明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徐海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民航业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飞行员流动必须与原单位协商一致并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现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及拟接收单位未达成一致,并未向奥凯航空公司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办理有关转移手续。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判决徐海明支付培训费129.5万元明显过低。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通知,奥凯航空公司对徐海明进行了各种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新雇员培训、初始改装训练、年度复训和熟练检查、应急训练等)并支付了巨额的培训费用,应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赔偿标准及奥凯航空公司已支付费用改判徐海明赔偿奥凯航空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216万元。2.公司除花费巨额费用外,付出了巨大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已将徐海明培养成为成熟机长和A类教员,目前公司引进像徐海明机长级别的飞行员市场价值为500万元左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徐海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改判支持奥凯航空公司一审全部赔偿诉讼请求。徐海明针对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辩称,1.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徐海明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奥凯航空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履行完全部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已在30日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无需征得奥凯航空公司的同意。因此,奥凯航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奥凯航空公司要求徐海明赔偿招收录用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不存在赔偿培训费的情形,同时徐海明是军转飞行员,在入职奥凯航空公司前已经是成熟的飞行员,其为公司提供劳动创造利润和价值,而公司为其提供的培训是维持经营和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要求徐海明赔偿巨的培训费不合理也不公平。3.2016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因此为徐海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奥凯公司的法定义务。4.徐海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给奥凯航空公司造成损失,而且徐海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提出在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奥凯航空公司工作1到3个月,但奥凯航空公司并没有实际安排,印证了奥凯航空公司没有产生损失。徐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出具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5.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提供飞行技术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和空勤登机证的复印件;6.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办理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注册手续;7.奥凯航空公司支付徐海明2016年6月工资(飞行小时费)28616元;8.徐海明无需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引进费补偿129.5万元。奥凯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海明继续履行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如果判决解除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则要求徐海明赔偿招收录用培训费216万元、返还2016年7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部分)13948.32元、赔偿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经济损失64533.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海明原为海军飞行学院飞行员,后通过双向选择,徐海明于2011年1月28日被推荐至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7月2日,徐海明作为乙方、奥凯航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徐海明在奥凯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徐海明于2016年6月21日向奥凯航空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称在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十日后,如果公司工作需要,为不给公司生产经营和因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带来不利影响,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该邮件于次日签收。2016年6月23日,奥凯航空公司向徐海明邮寄了《复函》,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尚处于履行期间为由,不同意徐海明提出的离职要求,并要求徐海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徐海明实际执行飞行任务至2016年6月19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徐海明将奥凯航空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价;3.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奥凯航空公司将徐海明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奥凯航空公司则提出反申请,要求:1.徐海明支付培训费126万元;2.徐海明返还引进费90万元;3.徐海明返还2016年7月社保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部分)13948.32元;4.徐海明返还体检费用4608元;5.徐海明支付违约金875503.8元;6.徐海明赔偿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经济损失64533.4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78、3578号裁决,裁决结果为:1.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自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奥凯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海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关系转移手续;3.徐海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引进费共计129.5万元;4.驳回徐海明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奥凯航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78、3578号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中徐海明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16012号,奥凯航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301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2017)京0113民初3015号案并入(2016)京0113民初16012号案进行审理。奥凯航空公司称招录徐海明时,整体打包费用一共是90万元,除支付给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剩余的60万元支付给了徐海明本人。为证明支付的引进费,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奥凯航空公司与徐海明签订的《飞行员流动协议书》(复印件中有徐海明签字,原件中无徐海明签字),约定作为奥凯航空公司对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培养徐海明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向其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指定了工商银行账号为收款账户。2.奥凯航空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流动协议书》中约定的账号)转账30万元的转账记账凭证。3.徐海明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声明,声明中写有“根据我与公司签订的飞行员引进协议,本人于2012年5月收到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费用人民币40万元整”。4.徐海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中写明“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于2013年6月支付第二笔整体打包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我确认已收到此笔款”。5.浦发银行借记通知3张,内容为奥凯航空公司分别支付徐海明飞行招聘费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奥凯航空公司称打包费用中支付给徐海明的60万元包括声明中的40万元、收条中的10万元、三张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中显示的总额10万,最后这10万元徐海明不同意向公司出具收条。徐海明对《飞行员流动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没有徐海明签字;对转账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显示为徐海明支付了该笔费用;对声明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需要返还该笔费用;对3张浦发银行借记通知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奥凯航空公司为证明为徐海明进行的培训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其培训情况包括MA60始改装理论、模拟机和本场训练,升机长理论、模拟机和本场训练,年度复训和熟练检查,航线检查,应急生存训练,安全及换季教育、危险品培训等。2.《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5张(委托第三方训练),包括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培训费用金额为20140元、培训内容为新舟60复训的确认书;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培训费用金额为33175元、培训内容为新舟60副驾驶升级机长模拟机训练的确认书;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日、培训费用金额为20205元、培训内容为新舟60复训的确认书;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培训费用金额为18475元、培训内容为复训的确认书;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培训费用金额为19656元、培训内容为复训及应急生存的确认书。3.《徐海明在奥凯航空培训明细》(本场训练),包括新雇员培训、危险品运输、安保培训三次、MA60夏季换季学习二次,MA60冬季换季学习三次(每次培训费用均为3520元),MA60初始改装本场训练检查、MA60升级机长理论培训、MA60升级机长本场训练检查、MA60放机长航线检查(费用均为30000元)、应急联合演练(1120元),共计129840元。4.奥凯航空公司飞行标准室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关于徐海明在奥凯培训及级别变化的说明》,载明内容如下:一、关于飞行员的级别,飞行员技术级别:见习副驾驶、四级副驾驶、三级副驾驶、二级副驾驶、一级副驾驶、资深副驾驶、机长、A类教员、B类教员、C类教员。二、关于徐海明在奥凯培训大致情况(详见飞行员记录簿、培训课程资料及培训证书)徐海明培训:新雇员培训、MA60初始改装理论、模拟机和本场训练、升机长理论、升级A类教员训练、年度复训和熟练检查、应急训练、安全教育、危险品培训等。三、关于徐海明在奥凯飞行级别变化情况(详见培训资料及培训证书)徐海明级别变化:从学员到见习副驾驶、三级副驾驶,并经过升级训练,A类教员训练,目前已成为MA60机型A类教员。5.培训课程及证书。该组证据包括徐海明的各类课程、技术检查、考试试卷、证书等。徐海明对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记载大部分培训为理论学习,并不需要支付费用,不是奥凯航空公司主张返还培训费的依据;对5张《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复训是民航局明确要求的,每六个月必须进行培训,是为了保障飞行安全,即使在部分训练中奥凯航空公司支付了培训费,这部分金额与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飞行员返还的金额差距较大;对《徐海明在奥凯航空培训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否参加需要核实,且该证据为奥凯航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奥凯航空公司实际支付了培训费;对《关于徐海明在奥凯培训及级别变化的说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飞行员在达到一定的飞行小时数后通过考核自然晋升,与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培训费无关;对于培训课程及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中并没有涉及支付培训费的内容。徐海明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是否参加《徐海明在奥凯航空培训明细》中载明的培训项目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经核实,《徐海明在奥凯航空培训明细》中记载的培训项目与驾驶员飞行记录簿中记载的训练项目一致。奥凯航空公司认可未发放徐海明2016年6月的飞行小时费28616元,亦认可该月已经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部分。奥凯航空公司以徐海明擅自离职为由要求徐海明返还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单位以及个人缴费部分。为此,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徐海明的五险一金数据。徐海明对此不予认可,称2016年7月徐海明仍是奥凯航空公司员工,奥凯航空公司为徐海明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其义务,徐海明不应当退还。奥凯航空公司明确其要求徐海明赔偿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经济损失64533.44元,理由是徐海明辞职后,对于本应由其执行的飞行任务,奥凯航空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飞行员执行飞行任务,由此多支出的加班费。徐海明不同意支付,称提出辞职后并非不执行飞行任务了,而是公司没有安排。一审庭审中,徐海明认可空勤登机证、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体检合格证由其本人持有,其人事档案不在奥凯航空公司,但在奥凯航空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人事档案仍需要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办理转移。一审庭审中,徐海明称自己仍在待业状态。一审法院另查,为进一步明确民航管理部门关于飞行员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书面咨询,中国民航总局综合司于2016年9月7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中确认,飞行人员辞职后,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已经变更为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除上述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外,飞行人员辞职后没有其他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飞行人员辞职后,如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应对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连同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做以下处理:1.《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14〕3号)对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应否为其出具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未做明确要求,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2.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691条的规定,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由原公司保存至少24个月。原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民航发〔2006〕109号文因早于该规章,相关条款自动失效。3.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继续由本人持有并保管。4.根据《运输飞行人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AC-121-FS-2014-48)第八章的规定,飞行执照关系不发生变化。5.对于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原单位航卫管理部门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对辞职飞行人员进行“离岗”操作;本人无需操作。6.根据《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民航发〔2011〕66号)第34、35、36条的规定,由原单位及时收回空勤登机证并报制作单位及时注销、销毁。7.根据《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档案管理办法》(MD-FS-2016-049)的规定,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继续由原体检机构负责保存、管理。飞行人员辞职后入职其他航空公司时,应对需要移转的档案及证照关系连同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做以下处理:1.根据《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第27条的规定,“依照本规定通过背景调查的人员,如调动到其他民用航空企业事业单位,在现单位背景条件要求不高于原单位的前提下,应当由原单位提供背景调查材料原件,安全保卫部门出具其在职期间的现实表现材料,现单位予以审核。”现行《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中未规定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的具体出具和移交程序,一般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在现实操作中,多为原单位保卫部门将该材料直接转至新单位。2.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691条的规定,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由原公司向飞行人员本人提供复印件。3.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由飞行人员本人向新公司出示。4.根据《运输飞行人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八章的规定,由飞行人员本人填写《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后,交民航行政机关办理飞行执照关系注册手续。5.涉及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单位信息变更的,仅需要新用人单位报告所在地区管理局(航卫部门),管理局航卫部门出具变更函;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根据上述要求在信息系统中将信息变更至新用人单位。6.根据现行《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由原单位提供原空勤登机证复印件、安保评价原件、原单位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由新公司为其申请换发新的空勤登机证。7.根据《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档案管理办法》(MD-FS-2016-049)第十四条的规定,如需调整体检机构的,则由原体检机构将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移交至人员调入体检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奥凯航空公司认可未发放徐海明2016年6月的飞行小时费28616元,故其应当予以支付,该院对徐海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海明2016年6月22日邮寄送达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徐海明解除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徐海明主张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在奥凯航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关系到飞行员再就业权利的实现,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鉴于该问题涉及对民航管理部门有关飞行员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文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在保障民航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的原则下,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作出的书面答复即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处理相关档案的转移问题。根据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飞行员辞职后和入职新用人单位时,需要转移的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鉴于此,该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奥凯航空公司有义务为徐海明办理或协助办理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因为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即使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尚需向民航管理部门咨询,故为切实解决双方纠纷,减少飞行员人力资源闲置,保障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同时为避免后续执行时出现与现行转移规定不符、执行不能的情况,该院对徐海明关于转移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徐海明在奥凯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岗位,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为保持、提升徐海明的专业技能不断安排培训时间并持续投入培训费用,在徐海明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合理赔偿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损失。关于培训费计算标准,奥凯航空公司应就该笔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奥凯航空公司提交《飞行员流动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奥凯航空公司支付了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补偿费30万元,根据声明、收条以及浦发银行借记通知,能够证明奥凯航空公司招录徐海明时整体打包费用共计90万元。《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确认书》5张记载的徐海明的培训费为111651元。上述确认书只是徐海明参与的部分培训。根据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记载,徐海明参与的大量的培训奥凯航空公司并没有提交财务凭证。考虑到行业特点,难以苛求奥凯航空公司就所有培训开支逐一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该院依据徐海明的服务年限、年龄、行业惯例等因素予以酌定。就奥凯航空公司要求徐海明返还2016年7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因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均以整月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且经该院判决确认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的情况下,奥凯航空公司要求徐海明返还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人才流动本为企业经营的常态,徐海明提出辞职后,奥凯航空公司理应合理调整其飞行计划与工作安排,奥凯航空公司就其主张由徐海明赔偿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经济损失64533.44元之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以及该项损失与徐海明辞职之间的关联性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徐海明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除;二、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海明二○一六年六月飞行小时费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三、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海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徐海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徐海明在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材料)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四、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徐海明办理或协助办理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五、徐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凯航空公司认可未发放徐海明2016年6月的飞行小时费28616元,二审中奥凯航空公司亦同意支付该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海明于2016年6月22日向奥凯航空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凯航空公司关于徐海明的邮寄未起到通知的作用、解除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予以确认。关于徐海明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徐海明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在奥凯航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海明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因徐海明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关系到徐海明再就业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民航总局综合司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函的精神,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奥凯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管理部门的相应规定为徐海明办理或协助办理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徐海明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关于徐海明应支付的培训费问题,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为保持、提升徐海明的专业技能不断安排培训时间并持续投入培训费用,因徐海明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徐海明应合理赔偿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培训费金额的认定,奥凯航空公司已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考虑到航空行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依据徐海明的服务年限、年龄、行业惯例等本案具体因素对徐海明应支付的培训费做出的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奥凯航空公司要求徐海明返还2016年7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因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均以整月为单位向有关单位缴纳,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奥凯航空公司关于徐海明应返还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奥凯航空公司并未就其该项上诉主张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海明与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海明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