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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郝党生、闫桃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花街支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30号原告郝党生,农民。原告闫桃梅,农民。原告郝瑞泽。法定代理人邢燕君,农民。系郝瑞泽之母。原告邢燕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燕锋,山西省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花街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家街C8-2区5A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翠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会松,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莆保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天天,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党生、闫桃梅、郝瑞泽、邢燕君诉被告晋城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锋、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天天、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翠萍、谢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郝慧星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6Km+790m处逆向、超速行驶时,与相向王成明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郝慧星、晋A×××××号车乘车人丁增强、杨龙死亡,段唯康、张宝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岚县交警大队[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慧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明负次要责任。经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A×××××号车的修复费用为236200元。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赔偿后损失的30%,计款365997.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原众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5)岚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112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1127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4、岚县交警大队[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刑燕君、郝慧星结婚证复印件6、郝瑞泽出生医学证明、郝瑞泽、郝党生、闫桃梅、刑燕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山西大正司法鉴定中心晋大正鉴[2015]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打印费、饭费收据复印件四页。被告晋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商业险赔付401601.99元,2000元财产险没用。剩余商业险保额为598398.01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赔偿。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其诉求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计,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年支出×(18年-实际年龄)计算。我公司认可车辆实际价值为164000元,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我公司应承担48600元,同时要求原告方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原件。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成因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本事故是由于原告方逆向超速行驶引起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并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方请求减轻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郝慧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案院酌定;财产损失过高,明显过分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我方支持该受害人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笔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其余费用部分由法院行使裁量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我方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此次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郝慧星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6Km+790m处逆向、超速行驶时,与相向王成明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郝慧星、晋A×××××号车乘车人丁增强、杨龙死亡,段唯康、张宝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岚县交警大队[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慧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明负次要责任。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其他人12万元,商业险已赔付其他人401601.99元,剩余商业险保额为598398.01元。郝党生、闫桃梅系郝慧星(1986年7月3日生)之父母,郝瑞泽系郝慧星之子。郝党生、闫桃梅、郝瑞泽有太原众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从2013年就生活在太原市。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后应当受法律保护。郝慧星于1986年7月3日生,其死亡赔偿金为山西省统计数据27352元×20年=547040元,丧葬费为54975÷12×6=27487.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考虑30000元,车辆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36200元,但因该修复费用已高于购买价值,被告主张的车辆价值164000元,符合车辆购买并使用后的实际价值,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3429.9元,交通费2600元,伙食费930.5元符合情理,应当支持。郝瑞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18-3)÷2人=127447.5元,郝党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20年÷2人=169930元,闫桃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20年÷2人=169930元,因被抚养人是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6993元,计算20年为16993元×20年=339860元,以上共计1115347.9元。由被告晋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交强险已用尽,且系因原告在原诉讼案中撤诉致使原告未用该险,所以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在商业险中赔偿,赔偿数额为1115347.9元×30%=3346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花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郝党生、闫桃梅、郝瑞泽、邢燕君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花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郝党生、闫桃梅、郝瑞泽、邢燕君丧葬费等332604元;三、驳回原告郝党生、闫桃梅、郝瑞泽、邢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黄花街支公司负担6353元,原告郝党生、闫桃梅、郝瑞泽、邢燕君负担21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