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志永、王中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永,王中秋,胡底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永,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未到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秋,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未到庭)。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山,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敏,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上诉人王志永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底拉,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胡底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胡底拉之子。上诉人王志永、王中秋因与被上诉人胡滴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永、王中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将涉争的0.79亩土地交上诉人耕种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1990年8月20日、1996年4月1日与西关村委会的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定期合同(一个5年、一个10年)。依据我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随着合同的到期,已经终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涉争的土地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村委会登记的《西关村土地情况调查登记表》中“王小路”名下有0.79亩承包地,通过被上诉人同意变更为王中秋0.29亩、王志永0.5亩。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由3.36亩,变更登记为2.57亩(即,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将涉争的0.79亩土地转交给上诉人)。并查明正定县××××村自1983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后没有进行二轮承包。所以,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小路、贾秀菊夫妇生前已经依法取得了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另补充:本案应追加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胡滴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1983年,正定县××××村进行耕地家庭联产承包,王小路(上诉人的伯伯)家只有王小路1口人,在排序分地轮到王小路时,王小路应分得一块长近300米、宽1米多的土地(0.79亩)。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农活繁重,并且还要负担相应的农业税,缴纳公粮,王小路不愿耕种,放弃承包本块土地,将土地退回集体。后集体领导(队长)找到被上诉人,说这块地和你家的承包地相邻,要求由被上诉人一并承包,被上诉人同意后与村集体一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亩数总计4.85亩,其中含村西好地3.36亩)。因此,在正定县××××村进行土地承包和延包时,涉争土地都是一起由被上诉人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王小路自始至终就没有承包过这块土地,一次也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王小路从1983年至2008年前去世,就一直没有这0.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情况由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政府承包土地底册⑤都可以证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其它任何途径和方式都不会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立,就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村委会都不得侵犯。2、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土地承包延包至30年且30年不变,不存在5年、10年合同到期的问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保存于正定县档案馆的正定县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③(1998年4月1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上诉人胡滴拉,并且清楚载明土地承包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期限为30年。故此不能用5年、10年合同期而不承认并要推翻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认为承包合同己经终止。据此被上诉人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有效的,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3、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自1983年至今,历次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是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底册都载明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30多年来一直没有争议。到开始组织确权调查的2015年,《西关村土地情况调查登记表》原始记录仍然是在被上诉人家名下,但后来调查表被涂改。调查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绝不同意这个涂改变动。调查表并不能改变自1983年以来形成的历史事实,调查表也不能推翻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底册。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底册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4、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王小路在2008年前就己去世,到了2015年己死亡多年,王小路在有生之年就没有签订过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没有取得过土地承包权,并且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倒是在死后多年,又承包了土地,还由上诉人所继承,这是多么荒唐之事。5、被上诉人关于涉争土地的有关表述,都是澄清1983年承包土地时历史情况的表达,是对当时情况进行的说明,绝非要同意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变更。6、村民有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但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村民不一定就自然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在合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才会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小路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就不拥有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仅仅依据王小路的村民身份、资格,就要求取得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要求继承,这都是错误的,是法律不能支持的。7、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适用于继承。农村耕地联产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农户消亡后,承包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而不应该被消亡农户以外的人员继承。当然,本案涉争土地也不存在收回的问题,因为王小路从来就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取得过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所讲的继承就更是无从谈起了。王志永、王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0.79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7日,原告王志永与案外人贾秀菊、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扶养协议书》,约定贾秀菊的衣食住行、缝补浆洗、医疗住院费等全部生活开支均由原告王志永料理并支付一切费用,同时贾秀菊的口粮田、自留地由原告王志永耕种管理和收获,各种资金补贴由原告王志永支取,对此贾秀菊及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同时上述《扶养协议书》在正定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贾秀菊于2015年9月去世。另查明,贾秀菊与王小路系夫妻,王小路已先于贾秀菊去世。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证处2008年4月7日公证书为证。二原告称被告已同意从自己承包地中划给原告王中秋0.29亩,划给原告王志永0.5亩,为此提供《西关村土地情况调查登记表》,显示内容为:83年分地时户主胡底拉名下原为3.36亩,后改为2.57亩,现户主胡建军名下1.68亩改为1.285亩,户主王晓斐名下1.68亩改为1.285亩。王小路名下0.79亩改为“王中秋0.28亩、王志永0.5亩。被告承认改动时在场,但因不清楚事实,且未与其他家庭成员商量,因此改动无效。被告称二原告主张的土地已包含在自己与正定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为此提供1990年8月20日、1996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称两份合同已经终止,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永与贾秀菊签订了《抚养协议书》,依法取得了贾秀菊名下的财产,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贾秀菊的承包地0.79亩,即首先应当提供证据以证实贾秀菊夫妇生前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二原告仅提供《西关村土地情况调查登记表》并不足以证明贾秀菊夫妇生前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该块土地已包含在被告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因此,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复印于正定县国家档案馆的1996年4月1日正定县*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上确认的被上诉人胡滴拉承包土地亩数为4.85亩,与1990年、1996年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的亩数一致;该表注明本合同自1998年10月1日-2028年10月1日有效,并加盖了正定镇农村经济经营章,左上角有村委会的公章。上诉人认为该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永与贾秀菊签订了《抚养协议书》,依法取得了贾秀菊名下的财产,对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贾秀菊的承包地0.79亩,即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贾秀菊夫妇生前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诉争的0.79亩土地包括在被上诉人所称的4.85亩土地中。从被上诉人胡滴拉提供的其与村委会于1990年和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复印于正定县国家档案馆的1996年4月1日正定县*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登记的被上诉人胡滴拉承包土地亩数均为4.85亩,且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10月1日-2028年10月1日止来看,包括诉争的0.79亩土地在内的4.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由被上诉人享有。二上诉人仅提供《西关村土地情况调查登记表》,因对涂改部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故《西关村土地情况调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贾秀菊夫妇生前已依法取得诉争的0.7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永、王中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志永、王中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