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峰、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峰,杜燕,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650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杜燕,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法定代表人:严峰。被告: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19383R。法定代表人:李峰。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峰、杜燕、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担保公司)、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杜燕、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峰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54021.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兴港担保公司质押于原告处的50×××13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杜燕、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683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峰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54021.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被告杜燕、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68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峰提供75万元个人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证人为被告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还为本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杜燕和李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燕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峰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峰发放了75万元贷款,但被告李峰没有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峰、杜燕、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峰作为借款人,原告郑银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偿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三十六条主要约定: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6.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9.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购货。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第5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第6项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0.38673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9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0项约定:借款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第12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负有向贷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2016年4月1日,被告杜燕签署申请人配偶承诺书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李峰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担保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和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质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0日,被告兴港担保公司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李峰向贵行申请的金额柒拾伍万元,期限壹年的借款业务,我公司已对该单位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已全面熟悉主合同之内容。我公司自愿为其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30日,郑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峰发放贷款75万元。后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6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杜燕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峰发放借款7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峰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且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杜燕、兴港担保公司、和胜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未偿还利息为54021.6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6830元;三、被告杜燕、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元、公告费780元、保全费4625元,由被告李峰、杜燕、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常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