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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坛里郑村。法定代表人陈路。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383274-4。法定代表人吕德宝。关于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与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723民初0013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于2016年0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1848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3执2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浩明挤塑板厂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周旭弘审 判 员 潘饶赟审 判 员 陆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